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郴州市**发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因移民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发管理局因移民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市**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湖区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代三国、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出生后落户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以下简称板田脚村4组),2014年8月27日,陈**向北湖区移民局提出认定陈**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的申请。北湖区移民局认为,陈**在江源水库搬迁前已外嫁,出嫁后虽然户口还在板田脚村4组,但在板田脚村4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经营证,没有土地耕作,一直未享受过集体收益分配和国家下发的相关粮食种植补贴,仅仅是户口挂在板田脚村4组,也未行使过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的规定,认定陈**户口虽在库区,但在组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修建水库对陈**未造成影响,其权益未受到损害,不能享受国家相关的移民政策,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北移决字(2014)02号行政决定,决定陈**不符合移民政策,不予认定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陈**不服,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郴北政行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湖区移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陈**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2007年间,板田脚村4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1,000元,该村组以陈**属外嫁女,且已写放弃分配补偿款的申明,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配给陈**。陈**不服,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判决板田脚村4组支付陈**41,000元。同时查明,陈**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是李**,与陈**系母女关系。陈**持有的编号为1002117042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李**、陈**、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是否应认定为移民人口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规定,仅有户籍在调查搬迁范围内,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且居住在搬迁范围外的人口,不应作为调查对象。《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规定,一、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扶持范围。1、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田、土、山、水等,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2、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户口仍登记在原村民委员会、享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3、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人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并在2006年6月30日以前户口已经迁入居住地的农业人口。对移民人口的确定,以及对移民的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等移民安置工作,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及《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相关规定为依据。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有板田脚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供符合移民人口的证据,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北湖区移民局不予确定陈**为移民人口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要求撤销北湖区移民局作出的北移决字(2014)02号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北移决字(2014)02号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湖区移民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虽然有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但其未行使过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仅是户口挂在板田脚村4组,该村集体也未分配任何土地给陈**耕作,陈**并无实际意义上的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权、集体收入分配权,也没有房产和地基,修建水库对陈**未造成任何影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陈**从出生以来,户口一直落在板田脚村4组且在当地生活,也未因出嫁将户口迁至其夫代三国村组和享受村民待遇。2、陈**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

二审庭审中,北湖区移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郴州市江源水库枢纽工程初步设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的批复》、水库淹没范围及移民安置布置示意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份证明,拟证明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地块为洞里。洞里区域在2005年已被国家征用,该证是2008年补办的,陈**没有实际土地经营权;2、征地协议、板田脚村4组分配集体资金明细表,拟证明2005年8月24日郴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板田脚村4组达成征地协议,补偿款已全部支付,但陈**没有参与分配。经庭审质证,陈**认为第1组证据提交证据时间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时间不符,未在一审中提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认定陈**没有村组资格的依据。

陈**提交了如下证据:永兴县城效乡城效村冲头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未在其夫代三国的村组享受村民待遇。经庭审质证,北湖区移民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有村民小组盖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未在一审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北**民局、陈**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北湖区移民局具有作出移民资格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第一条第1目规定,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扶持范围: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田、土、山、水等,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的原迁移民。本案证据显示,陈**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扶持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第4.2.2条第3款规定,调查人员查验土地承包证(册)时,应当按照户口簿的姓名,结合土地承包证(册)进行核对。本案中,北湖区移民局在查验陈**在板田脚村4组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结合土地承包证(册)进行核对,仅以板田脚村4组、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为依据认定陈**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违反上述调查规范的规定。据此,北湖区移民局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陈**不符合移民政策,不予认定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湖区移民局提出陈**并无实际意义上的集体土地经营权,修建水库对陈**未造成任何影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发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