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开发管理局因移民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移民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郴州市**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湖区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出生后落户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4组(以下简称板田脚村4组),后因结婚迁出,于2000年7月11日将户口迁回板田脚村4组。2014年8月27日,陈**向北湖区移民局提出认定陈**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的申请。北湖区移民局认为,陈**在江源水库搬迁前就已外嫁,出嫁后虽然户口还在板田脚村4组,但在该组集体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土地经营证,没有土地耕作,一直未享受过集体收益分配和国家下发的相关粮食种植补贴,仅仅是户口挂在板田脚村4组,也未行使过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的规定,认定陈**户口虽在库区,但其在组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修建水库对陈**未造成任何影响,其权益未受到损害,不能享受国家相关的移民政策,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北移决字(2014)01号行政决定,决定陈**不符合移民政策,不予认定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陈**不服,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郴北政行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北湖区移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陈**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2007年间,板田脚村4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1,000元,该组以陈**属外嫁女,且已写放弃分配补偿款的申明,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配给陈**。陈**不服,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决板田脚村4组支付陈**41,000元。同时查明,陈**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登记卡、社会保障卡、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是否应认定为移民人口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规定,仅有户籍在调查搬迁范围内,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且居住在搬迁范围外的人口,不应作为调查对象。《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规定,一、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扶持范围。1、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田、土、山、水等,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2、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户口仍登记在原村民委员会、享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3、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人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并在2006年6月30日以前户口已经迁入居住地的农业人口。对移民人口的确定,以及对移民的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等移民安置工作,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及《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相关规定为依据。因此,陈**虽然经法院判决具有板田脚村第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陈**未提供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符合移民人口的证据,即陈**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修建水库对其未造成任何影响,其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且陈**具有板田脚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必然具有移民资格。故北湖区移民局不予确定陈**为移民人口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陈**要求撤销北湖区移民局作出的北移决字(2014)01号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北移决字(2014)01号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为板田脚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陈**必然拥有村组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诉行政行为认定陈**在板田脚村4组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修建水库对其未造成任何影响,其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是错误的;二、2011年,陈**作为板田脚村4组村民办理了社会保障卡、诊疗手册、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登记卡,这些均能证明陈**作为板田脚村4组村民享受村民权利。因此,陈**作为板田脚村4组成员,在该村组实际拥有土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修建水库当然地对陈**的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按照移民人口给予补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湖区移民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湖区移民局答辩称:一、陈**的户口虽在板田脚村4组,但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土地耕作,也未行使过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陈**并无承包权、集体收入分配权,修建水库对陈**未造成任何影响;二、陈**提交的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及社会保障卡只能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必然具有移民资格。

二审庭审中,陈**提交了如下证据:北湖区移民局出具的《关于陈**等12人反映江源水库移民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板田脚村4组搬迁是整体移民,而非单户移民。

经庭审质证,北湖区移民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陈**在一审中已取得该证据但未在一审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北湖区移民局具有作出移民资格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第一条规定了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纳入扶持范围的九种情形。北湖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显示,陈**的户口虽然在板田脚村4组,但其在该村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房屋产权和生产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纳入扶持范围的情形,北湖区移民局据此认定陈**不符合移民政策,不予认定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正确。对于陈**提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必然拥有村组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按移民人口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