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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长村乡都岭煤矿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汪一尘,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宜章县长村乡都**煤矿(以下简称都**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黄元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之夫李*才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在都**矿从事采掘工作。2012年12月6日,郴州**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2)CF第021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李*才为煤工尘肺叁期、中度肺功能损伤。**煤矿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为李*才办理了工伤保险。郴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15号认定工伤决定。**煤矿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查明,2013年2月22日,李*才因病死亡。2013年12月25日,李**就李*才死亡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次日,郴州市人社局受理李**的申请,并向其送达《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8月8日,郴州市人社局委托湘南**定中心对李*才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煤工尘肺对李*才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19日,郴州市人社局向都**矿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亡。**煤矿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都**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患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后因病死亡可否重新作出工亡的认定。本案中,郴州市人社局在对李**作出工伤认定后,又根据李**的申请和湘南**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重新对李**作出认定工亡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都**矿要求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对于都**矿要求判决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李**不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之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长村乡都**矿要求判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李**不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不是重复认定,工亡是工伤一种,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对工亡的直接规定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由都**矿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同,认定的结果、性质不同,不属重复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认可李**的上诉理由和意见。

被上诉人都岭煤矿针对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1、郴州市人社局认定李*才为工伤后,李*才因病死亡,郴州市人社局又认定李*才为工亡,属重复认定工伤;2、本案的事实、立案、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均发生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应适用案件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人社局认定李*才为工伤后,李*才因病死亡,郴州市人社局对李*才又作出工亡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亡属于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工伤认定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对李*才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李*才因病死亡之后,郴州市人社局仅凭鉴定部门认为李*才的职业病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就认定李*才的死亡属工亡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郴州市人社局、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未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因本案的立案、庭审等事项均在2015年5月1日前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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