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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禾**家冲煤矿、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郴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郴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郴行监字第35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郴州**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从2006年3月在原嘉禾县行廊镇白毛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7年11月23日,嘉禾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嘉禾县行廊镇白毛冲煤矿,并将该矿整合至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第三人王**便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4月,原告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第三人无尘肺病,2010年4月底,第三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3月3日,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邀第三人再次到原告处工作,便对第三人进行岗前体检,第三人王**被检查为疑似尘肺病。2011年8月4日,第三人王**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9月6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在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郴州**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王**所患职业病是否由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承担用工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第三人王**自述从2006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第三人未患职业病,2011年3月,第三人拟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在岗前体检时,被检查为疑似尘肺病,2011年8月4日,郴州**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为“煤工尘肺贰期”。因此,第三人王**在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工作期间未患职业病,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形成的,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所患职业病是否由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嘉禾县人民政府嘉*(2007)70号文件、嘉禾县人民政府(2010)5号公告、上诉人王**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的陈述证明:上诉人王**因嘉禾**毛冲煤矿整合到嘉禾县行廊镇枫家煤矿后于2007年11月在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4月,因嘉禾**毛冲煤矿被强制关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对上诉人王**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时身体正常。2011年3月,上诉人王**拟再次到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工作时,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对上诉人王**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被检查为疑似尘肺病。2011年8月4日,上诉人王**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据此,上诉人王**所患职业病是在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确诊的。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是在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工作时所患职业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王**提出自2006年3月至2011年7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所患职业病是在被上诉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工作时发生的,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再审诉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一直在嘉禾**家冲煤矿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3日,嘉禾**家冲煤矿组织王**到嘉禾**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体检,嘉禾**控制中心诊断结果为王**“疑似尘肺病,提交市诊断小组诊断,调离接尘作业”。嘉禾**家冲煤矿得知这一诊断结果后,未告知王**,而是找了个借口叫王**暂时不上班了,并没有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试图以拖延的方式,逃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嘉禾**家冲煤矿因自身实际情况,阶段性安排王**暂时休息或者上班,并没有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王**只是因为嘉禾**家冲煤矿安排暂时休息,没有经济来源,想到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煤矿去做工,2011年4月18日,在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煤矿安排王**岗前体检时,王**诊断结果同样是“疑似尘肺病”,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煤矿没有录用王**。由于王**是“疑似尘肺病”,在嘉禾煤矿行业已是公开的事实,王**再无法到其他任何煤矿工作。三、王**职业病诊断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综上所述,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1、撤销郴州**民法院(2012)郴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2、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未作答辨。

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原一、二审撤销工伤决定书的判决于法律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按工伤对待。请求:1、撤销郴州**民法院(2012)郴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2、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审申请人王**在再审时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枫家冲煤矿现未注销,是适格主体;证据二、(2013)郴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从2011年4月1至7月未在嘉禾县马**煤矿工作,与马**煤矿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在嘉禾**家冲煤矿发包的矿井工作过。2011年3月3日,嘉禾**家冲煤矿对王**进行职业病体检时,王**被检查为疑似尘肺病,嘉禾**家冲煤矿得知体检结果后未告诉王**,只是通知王**不上班。2011年4月18日,王**在嘉禾县**岭煤矿进行岗前职业性体检,体检结果及意见为:“疑似尘肺病,提交市诊断小组诊断,调离接尘作业。”还查明王**与嘉禾县**岭煤矿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王**于2007年在嘉禾**家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4月,嘉禾**家冲煤矿对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身体正常,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一直在嘉禾**家冲煤矿工作。2011年3月,嘉禾**家冲煤矿组织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被检查为疑似尘肺病,嘉禾**家冲煤矿对其隐瞒了检查结果。同年4月18日,王**在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进行岗前职业性体检,被检查为疑似尘肺病。嗣后,王**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由此可见,王**所患职业病与嘉禾**家冲煤矿劳动用工具有因果关系,嘉禾**家冲煤矿是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所患职业病的用工主体为嘉禾**家冲煤矿,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郴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嘉禾**家冲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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