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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文**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文**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先、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安*,原审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5日,家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周家子村民组12号的郭**被原告聘用为公司服务部的服务员。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郭**下班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S308线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村路段时,被一辆不明车辆追尾撞伤。郭**受伤后被送往益阳**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日凌晨死亡。2014年7月10日,郭**的丈夫即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的死亡为工亡。原告收到被告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郭**不能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除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资格。第三人王孟桂系郭**丈夫,郭**死亡后有权对郭**工伤事宜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郭**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郭**下班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和郭**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周家子村民组12号是真正属于郭**自己的家,是郭**及其家人的住所地,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原告认为郭**下班回自己家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一律在公司就寝”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不予认定。2014年7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对郭**的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提出交警部门还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郭**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故判决: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阳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死者郭**未按公司“下班后,一律在公司就寝”的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回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称:郭**下班回家,并未违反公司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死者郭**与用人单位益阳文**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且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一审已予认定,当事人已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则益阳文**有限公司提出,公司有规定“下班后,一律在公司就寝”,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回家,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情形,是应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和依据,但提不出其所持“郭**下班后回家途中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这一理由成立的法律依据。郭**是否系“上下班途中”死亡,应从合理性角度综合分析判定。郭**于下班后回农村住所,于下班后在上班前往返于用人单位与农村住所之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体现,符合人之常情,应受法律保护。郭**下班后回到农村住所属于下班后回住所途中,其选择回公司住处或于下班后回家所选择的回家的时间和路线均是合理的。郭**是下班后在回家途中死亡,并非在回家后从事私事途中死亡。因此,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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