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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聂**、王**、聂**、聂**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符**,被上诉人聂**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聂**生前系第三人湖南**限公司职工。原告聂**系聂**的父亲,原告聂**、聂*清系聂**的子女,原告王**系聂**的妻子。2014年9月23日,聂**根据第三人统一安排,经分管领导同意,前往石首等地联系砍伐芦苇民工。2014年9月28日,聂**在石首火车站与在外访亲的妻子会合,一同乘坐石首至长沙的公共汽车回家。当日12时32分,转乘长沙至沅江漉湖的客班车。上车后不久,该车乘务员因认识聂**,跟其打招呼,聂**跟乘务员讲头痛,乘务员发现聂**作呕的样子,马上将塑料袋递给了聂**,乘车中,该客班车乘务员证实,聂**伏在座位上,看上去很不舒服。当日下午4时左右,该客车到达沅江漉湖站,聂**下车后步行回家途中,遇到分管领导毛**,聂**简短地向分管领导报告了外出联系砍伐芦苇民工的情况,称头痛不舒服回家休息。当日下午6时后,聂**病情加重,管区医生赶到聂**家,发现病情严重,即建议家属打“120”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聂**通过“120”急救车到达沅江**民医院(沅江**中心医院)入院抢救,入院时呈深度昏迷状态,经头部CT扫描,诊断为右基底区颅内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因病情危急,转往益**心医院抢救。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聂**因脑溢血死亡。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向被告报告了事故,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和原告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聂**的死亡为工亡。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4)2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受伤害职工聂**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害职工聂**在出差返回途中的客车上,根据乘务员证实,有头痛、呕吐的现象,下车后遇公司领导,向公司领导简单汇报了出差的情况,提出“头痛”、“不舒服”,提前结束正常工作回家休息,从而失去了医治的机会,受害人在出差返回乘坐的客车上已经发病。脑溢血发病症状与出血的部位、出血速度、血肿大小以及患者的一般身体状况有关,前期症状一般表现为头痛、恶心呕吐,肢体麻木等,与乘车出现晕车的症状疑似。每个人对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受伤害职工聂**因误以为“头痛”、“呕吐”是乘车引起的,故向公司领导提出提前结束正常工作回家休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聂**在出差返回途中的客车上的“头痛”、“呕吐”系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受伤害职工聂**在客车上的“头痛”、“呕吐”系脑出血的前期症状。提前下班回家后,当晚6时30分左右出现的“头痛呕吐”、“语言不清”、“意识障碍”、到沅江**民医院入院时的“深度昏迷状态”是病情逐步加重的表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的类型、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以及突发疾病后的就诊方式均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受伤害职工在出差返回途中突发疾病,回家休息没有直接去医院治疗的行为,不能否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故聂**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4)2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本院称,1、一审判决认定聂**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为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沅江市**卫生院的首次病历记录证明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2、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确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提供新的证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在出差返回途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上诉人上诉提出沅江市**卫生院的首次病历记录证明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经查,与聂**同车的当班乘务员刘**当庭证实,2014年9月28日,聂**在乘车途中12时50分左右就有头痛、呕吐现象;聂**分管领导毛**也证实,当日下午4时左右,客车到达沅江漉湖站,遇见聂**,聂称头痛不舒服回家休息。当日下午6时后,聂**病情加重,管区医生赶到聂**家,发现病情严重,即建议家属打“120”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聂**通过“120”急救车到达沅江**民医院(沅江**中心医院)入院抢救,故9月28日21时50分是聂**首次就诊时间,不能确定为发病时间。聂**死亡病因为脑溢血,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推定聂**在出差返回途中客车上的“头痛”、“呕吐”系脑出血的前期症状,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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