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因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的经营者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原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厨房的厨师陈**因将锅里的污水倒入水池里,厨房清理卫生的郭**见状不满,认为陈**不应该将污水倒入水池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郭**随即拿出剪刀刺伤陈**左颈部,陈**被刺伤后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死亡后,陈**于2014年7月28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日,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餐馆,具有用工资格。第三人陈梦良系陈**的父亲,陈**死后有权对陈**工伤事宜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陈**同郭**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无争议,争议焦点是陈**同郭**争吵打架行为是否同履行工作职责有关。陈**是原告的厨师,炒菜是陈**的工作职责。根据炒菜一般流程要求,每炒一道菜后必须对锅子进行一次清洗,洗锅倒污水均与炒菜工作职责相关联,故陈**倾倒洗锅水是履行本人的工作职责,为此被郭**刺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告认定陈**为工伤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可,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陈**的死亡是郭**的直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工作原因,因郭**用剪刀刺伤陈**,致陈**死亡,是郭**故意犯罪,并不是陈**故意犯罪,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认为陈**的死亡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陈**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亡,但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或因为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这种意外伤害行为的发生系其与郭**的争吵打架而引起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答辩称: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当庭陈述称:陈**是上班时间被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对一审的认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陈**向法院提供了本院(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份判决书已对陈**被郭**杀死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应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准。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后才生效的,原审第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将二份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应予接纳;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终审生效判决,故在本案中对陈**被郭**杀害的相关事实认定,以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终审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另查明,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郭**以被害人不该将洗锅水倒入水池,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即持刀行凶杀人,被害人无过错”。

本院认为,陈**作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餐厅的厨师,在厨房从事厨师工作时,因履行倾倒洗锅水这一工作职责与郭**发生争执,被郭**刺中要害部位死亡,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本人在受到暴力伤害过程中并无过错,故陈**是因履行厨师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餐厅上诉提出“陈**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