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曼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曾*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仇**,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超凡,原审第三人益阳华**华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原告之父曾桂*生前系第三人综合部的宿舍管理员,第三人的综合部共有三名宿舍管理员轮流值班。2014年7月2日,按第三人的值班表,曾桂*应值次日的零点班。但之前另一名宿舍管理员王**为曾桂*代过一个班,曾桂*为还这个班,当日下午到综合部上班,18时10分许,曾桂*在第三人的综合楼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曾桂*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曾**同事的王**、庄**证明,“全年三人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需从其他两人中换人代班”,王**在曾**死前一周曾代曾**一个班,王**、庄**均证明曾**于2014年7月2日下午到第三人综合楼是还所欠王**的班,故应认定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曾桂*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之父曾桂*生前系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综合部的宿舍管理员,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部共有曾桂*、王**、庄**三名宿舍管理员轮流值班,值班室在综合楼301,根据综合部的值班表安排,三班倒工作时间为,第一班,上午八点到下午四点;第二班,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第三班,晚上十二点到次日上午八点,管理员轮流值班时,需在该值班表上签到,如需换班调班需报综合部负责人。2014年7月2日,按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值班表上看,曾桂*应值次日的零点班(即晚上十二点到次日上午八点的班)。证人王**、庄**的证明,此前的6月20日,另一名宿舍管理员王**为曾桂*代过一个班,王**向曾桂*提出2014年7月2日该天要换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的班,两人换班并未报综合部负责人,曾桂*为还这个班,当日下午到综合部上班。经查值班表上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的班签到人仍为王(即王**)。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曾桂*在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楼值班室301隔壁的303宿舍突发疾病,王**在值班室301听到响声赶到后拔打120救护。当医院120救护车赶到时,曾桂*已死亡,对曾桂*的死亡没有报警也未进行尸检。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于2014年7月2日下午18时10分许在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楼值班室301隔壁的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关于曾**是否在上班时间死亡的问题。经对证据审查认为,虽2014年7月2日的下午班本应由王**上班,曾**有还班而与王**换班之缘由,换班需报告而未报告,但该日下午曾**、王**同时在综合楼,在事实上,是因工作需要两人均在上班,还是一人在上班,谁在上班,是否存在王**签到后被曾**换班情况。其次,曾**是否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问题。曾**是在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楼值班室301隔壁的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该303宿舍是否是宿舍管理职责范围,曾**是否是因工作需要到303宿舍,事实不清。

综上,曾桂*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不清,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