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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绿城**新疆分公司(下称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陈*,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系王**的妻子。2012年10月12日22时42分,绿**公司员工王**因脑干出血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15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很高危组)、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后王*与绿**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王*作为申请人,以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与被申请人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的丈夫王**与被申请人绿**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水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绿**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4月7日,王*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亡认定申请材料。乌市人社局经查:2012年10月12日17时41分,王*的丈夫王**打卡下班后搭乘同事私家车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15时55分死亡。另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水劳仲**(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绿**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乌鲁木**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与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认为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亡)的条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乌**伤字第201335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3月19日,王*不服该决定,向乌鲁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1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乌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王*之夫王**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编号:乌**伤字第20133563号);二、责成乌市人社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王**死亡是否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乌市人社局根据该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乌**伤字第2014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为工伤(亡)。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王*及绿**公司。绿**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5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乌**伤字第20142446号认定王**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决定。绿**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亡)。本案中,绿**公司诉称王*峰系在下班搭乘同事的车回家途中出现不适,由同事将其送至医院的,因此,王*峰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原审庭审中,乌市人社局及王*提供的新疆医**属医院入院及死亡记录中载明:王*峰以“不慎跌倒后左肢体无力并渐进性意识障碍6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同事代述:患者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出现左肢体无力,成进行性发展…。另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王*峰与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上述事实,故对绿**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王*峰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亡)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绿**公司要求撤销乌市人社局(编号:乌**伤字第2014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市人社局认定王**“摔倒导致脑出血”与医院确定的诊断结果“脑干出血、高血压HI(很高危组)、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相反。王**入院时“否认高血压”,但我公司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调取王**的体检报告(体检日期2012年4月13日)却显示王**患有高血压。关于住院记录等证据中反映王**工作期间不慎摔倒,是因我公司出于关爱员工及家属考虑,想给其申请雇主责任险。因此,王**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后抢救无效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王**入院及死亡记录中载明:王**以“不慎跌倒后左肢体无力并渐进性意识障碍6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同事代述“患者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出现左肢体无力,成进行性发展…”,足以认定王**在绿**公司工作时摔倒导致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15时55分死亡的事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认定。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遂作出认定王**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称,医院病历记录中显示,同事姜*将王**送至医院,代为陈述王**是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姜*是绿**公司的部门经理,其在医院的陈述是最接近事实的,且和医院的诊断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性,而后姜*推翻了之前的陈述,是因为其为绿**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不可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姜*系绿**公司项目经理,王**是其下属,2012年10月12日姜*将王**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新疆医**属医院入院及死亡记录显示:王**以“不慎摔倒后左侧肢体无力并渐进性意识障碍6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同事代述:患者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出现左侧肢体无力,成进行性发展,当时患者可正确应答,诉头晕头痛,无呕吐,无肢体抽搐,左侧肢体行动不能,患者遂被同事送至社区卫生部门,社区医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患者遂被同事送至我院急救中心,送至我院后患者呼之不应,急救中心急诊行头颅CT平扫示:脑干出血。重症医学科(ICU)以“脑干出血”收住。入院时间2012年10月12日22时42分,死亡时间2012年10月15日15时55分。死亡原因:脑干出血;死亡诊断: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很高危组)、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水劳仲裁字(2013)第117号案件时,姜*出庭确认在医院病史记录中的“患者同事”是姜*本人。姜*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关于王**同志病发当天的事情经过、2013年7月1日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及2013年11月7日接受乌市人社局询问时,均陈述:2012年10月12日王**正常工作,下午19时40分下班后,与另一同事周**搭乘我驾驶车辆回家。行至新市区政府门前王**准备下车,突然感到左腿和左手没有知觉,我将他送到府友路社区诊所,经医生初步确认为脑出血,让我送到大医院。我赶紧将他送往医学院急诊,并通知他的家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水劳仲**(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2013)水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王**同志病发当天的情况说明、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姜*、王*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姜*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王**同志病发当天的事情经过”、地图、员工互助会援助申请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市社保局负责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姜*于2012年10月12日送王**去医院后,在医院陈述称王**是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出现左侧肢体无力等送至医院,而其又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关于王**同志病发当天的事情经过、2013年7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及2013年11月7日接受乌市人社局询问时均陈述称王**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姜*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因姜*系绿**公司项目经理,与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医院的陈述时间在前,距离王**出现突发情况的时间亦更短,另据王**的入院记录,王**于2012年10月12日22时42分入院,主诉为因不慎摔倒后左侧肢体无力并渐进性意识障碍6小时,结合王**死亡时的诊断除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很高危组)外,还有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亦能与姜*于2012年10月15日在医院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姜*于2012年10月15日在医院的陈述。据此,王**在绿**公司工作时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15时55分许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认定王**受伤系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同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即:驳回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绿城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已预交),均由绿城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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