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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疆精**工程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工程公司(下称精河二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河二建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赵*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0日,精**建承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市政市容局2013年54个冲水公厕新建工程(二标段)。2014年1月30日,赵*在该工地工房内因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赵*与精**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赵*作为申请人,以精**建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赵*与被申请人精**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裁(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赵*的弟弟赵*与被申请人精**建存在劳动关系。精**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精**建与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精**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赵**脑出血死亡。2014年4月7日,赵*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亡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1月30日7时许,赵*在看守单位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天祥市场旁未修建完的公厕工地时突发疾病死亡。乌市人社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因赵*缺少申报材料,乌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赵*补正材料。2014年10月31日,赵*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赵*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赵*的代理人刘*坚签收。而后,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精河二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精河二建提交了举证材料,不同意赵*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4年1月30日7时00分许,赵*在看守精河二建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天祥市场旁未修建完的公厕工地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另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新)劳仲裁(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与精河二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与精河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乌市人社局认为赵*与精河二建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亡)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伤字第20142567号)。并于2014年12月3日将该决定送达赵*,于2015年1月6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亡)。本案中,精河二建诉称该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将赵*(死者)等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即将所有的工人遣返回乡,工程停工后不需要工人看守工地,由于赵*又找了一份清雪的工作,没有地方居住,所以向精河二建请求借住工地,因此,赵*与精河二建不存在任何关系等意见,因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赵*与精河二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赵*系在精河二建单位工地死亡。故对精河二建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赵*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赵*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亡)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5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精河二建要求撤销乌市人社局(编号:乌**伤字第201425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精河二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监理单位要求我公司停工,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将承包的工程停工,停工后我公司将赵*(死者)等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并要求工地上所有的工人遣返回乡。在监理单位未要求我公司留守人员看管工地的情况下,即使考虑经营成本,我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安排专人看守工地。实际是,赵*又找了一份清雪的工作,没有地方居住,所以其向我公司请求借住工地。2、赵*死亡时,我公司已经与工地上使用的全部工人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工地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很小,工地上无任何需要看管的机器设备,根本不需要配备人员看管。另,赵*死亡时间是在凌晨,亦不属于工作时间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赵*与精河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我局调查,2014年1月30日7时00分许,赵*在看守精河二建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天祥市场旁未修建完的公厕工地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亡)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赵*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精河二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陈述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赵*在看守精河二建承包的工程时死亡,符合认定工伤(亡)的条件。精河二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乌*(新)劳仲裁(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赵*均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关于赵*工伤认定报告回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关于做好2014年新疆公厕工作的通知、情况说明、证明、马*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陈某现出具的证明、李*凡出具的证明、王**出具的证明、赵*自行书写的扫雪记录单、赵*扫雪时穿的安全衣、2014年2月4日王*全和李*凡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30日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长**出所接出警登记(回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精河二建提交了工程停工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陈**、李**、王**各自出具的证明、王**、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遗留物中其自行书写的扫雪记录单等证据,证明施工公厕于2013年11月13日已经停工,工资已结清,且已遣返所有施工人员,赵*只是找到清雪工作,借住在工地上,并非看守工地。赵*对上述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工程停工但并未竣工,属未修建完的工地,仍需人员看守,至于扫雪工作,系精河二建为节省开支,在赵*看守工地旁为其找的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精河二建不认为赵*死亡系工伤(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确系借住其工地而非看守其工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乌市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不仅向赵*的亲属赵*均等作出调查,亦向与赵*不具亲属关系的马*等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反映赵*系在为精河二建看守工地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而赵*与精河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据此,赵*系在看守精河二建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天祥市场旁未修建完的公共厕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赵*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精河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工程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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