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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茹鲜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信达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茹鲜姑丽?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茹鲜姑丽卡**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茹鲜姑**的丈夫为拜**。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40分左右,拜**在信**公司值班室突发疾病猝死在值班室。2013年5月29日乌鲁**谊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车到已死亡)。2013年7月16日,茹鲜姑**向市人社局提交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市人社局要求茹鲜姑**补正拜**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2013年7月17日,茹鲜姑**作为申请人,以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丈夫拜**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天劳仲裁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拜**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公司与茹鲜姑丽?卡**丈夫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拜克**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信**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信**公司拒收后退回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0日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为拜克**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拜克**死亡视同为工伤(亡)。2015年2月12日信**公司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信**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本案信**公司诉称的拜**与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拜**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等意见,因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拜克热?卡**2013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生效的(2013)天民一初字2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拜**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40分左右拜**在信**公司值班室突发疾病猝死在值班室,故原审法院对信**公司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无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市人社局认定拜**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证据,仅仅是证人买里克木帕达的证言,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原审判决采信该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的证据复印件未核实原件,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导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茹鲜姑丽卡德尔的丈夫拜**与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拜**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并于2012年2月12日将该决定送达信**公司。在我局受理拜**工伤认定申请后,信**公司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我局认定拜**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茹鲜姑丽?卡**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5月29日乌鲁**谊医院死亡通知书、(2013)天劳仲裁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2013)天民一初字2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买力克木帕达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拜**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40分左右拜**在信**公司值班室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拜**死亡视同为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信**公司上诉称拜**死亡不属于工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付),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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