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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任**因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任**申请再审称,其于1965年8月参加工作,系米泉市天山化工厂职工,天山化工厂系依照《**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1998)44号)文件参加医疗保险最早的企业。按照人社部对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二十七条的解释,任**在2000年1月以前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在任**2005年8月正式退休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加上实际缴费年限已达40年零2个月,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25年,应当不再缴纳医疗保险,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请求撤销(2013)水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及(2014)乌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任**在再审中提交一份昌吉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任**,身份证:652322194807150011,昌吉州医疗保险于2000年启动。天**司在原米泉市参加医疗保险归属地参保,天**司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在原米泉市社保局参加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审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权。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任**的申请,经过审查后作出**人社办函(2013)155号回复函,并依法送达给任**,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再审申请人任**于1965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9月调入新**化工厂工作,2000年6月新**化工厂破产,任**与重组后的天**司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11月天**司破产,任**与天**司解除劳动关系。米泉市时属昌吉回族自治州。根据《**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1998)44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新政发(1999)30号)文件精神,昌吉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于2000年1月1日在全州范围内全面启动,实行市级统筹,即米泉市医保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统筹。而根据**务院、自治区以及昌吉州的医疗保险政策文件,并没有关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任**关于2000年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申诉理由无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任**于2005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8月正式领取退休金。2009年1月,因行政区划调整,乌鲁木齐市社保局接管了原米泉市社保局业务,原米泉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社保关系一并转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范畴。《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昌州政办发(2007)7号)及《乌鲁木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67号)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均规定为男25年,女20年。再审申请人任**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昌吉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天**司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在原米泉市社保局参加医疗保险。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任**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故结合任**的实际缴费情况,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个人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最低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关于其2005年退休前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要求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任且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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