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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哈密地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于**、原审第三人哈**七中学(以下简称哈密市七中)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平系第三人哈密市七中教师,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于2013年4月28日上午在办公室被文件柜碰伤导致左眼不适,经哈**医院、解放**四医院、新疆医**属医院等诊断为:左眼黄*病变、左眼中心性渗出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申请后,经眼科专家进行关联鉴定结论为:外伤是黄*病变的原因之一,但黄*病变首先多见于高度近视及与年龄相关。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认为原告周*平的眼部疾病并非2013年4月28日事故伤害造成,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结论,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周*平对此不服,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哈行署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周*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新疆医**属医院2013年6月20日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3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眼视力下降”,原告周**提供的就诊病历显示:2013年7月25日北**医院“2012年5月3日左眼曾有拳击伤史”、协**院“既往(病史)一年前曾有左眼外伤史”、2013年8月2日协**院“一年前曾有左眼外伤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周**于2013年4月28日是否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证人同事高**、陈*、王**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周**本人陈述于2013年4月28日上午在打开办公室文件柜柜门时碰伤左眼导致不适,而证人证言是在原告周**向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出具的,其次原告周**提交的在各医院就诊病历、检查报告等资料证据,均未对2013年4月28日被文件柜碰伤的事实有过记录,第三,原告周**至今诊断为左眼黄*病变(中渗),此病症经专家进行的关联鉴定外伤只是黄*病变的原因之一,不能确定2013年4月28日被文件柜碰伤是导致此病症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周**向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哈密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上诉人不服,同时认为现在左眼黄斑病变与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前后两次在工作中左眼受伤有因果关系,应予认定工伤,故原审对2012年的外伤避而不谈,上诉人不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保局答辩意见:(一)黄斑病变病因,可由遗传性病变、老年性改变、炎症性病变所引起,也可受其他眼底病变的累及。(二)周**所患左眼黄斑病变以及左眼中心性渗出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等症状并非2013年4月28日事故伤害造成,周**申报工伤所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保局对上诉人周**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周**自述于2013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导致左眼不适,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左眼黄*病变(中渗),但其未能提供初诊诊断证明,且其提交的医院诊疗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诊断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周**同事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周**左眼黄*病变系由2013年4月28日的伤害所致,且经专家进行关联鉴定亦不能确定2013年4月28日所受伤害是导致其左眼黄*病变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周**关于对其应予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周**上诉认为造成其左眼黄*病变系由2012年5月和2013年4月两次左眼受伤所造成,因周**在2014年4月14日向哈密地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以2013年4月28日上午在单位工作时左眼受伤产生不适提出,并未以2012年5月受到外伤为由提出工伤申请,哈密地区社保局亦未对该次受伤进行调查认定,故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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