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师社保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师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1964年3月自动支边入疆,1964年3月至1966年3月在原农四师工程处建三队(二工段)做临时工。后工程处被撤销,建三队转入农四师六十七团,吴**被安排在六十七团建二队做临时工。之后,六十七团建二队与建三队合并组建为六十七团十一连。1967年3月,吴**被批准为正式工,被安排在十一连当建筑工。2007年12月,吴**被批准退休,工作年限计算为:自其1966年4月在六十七团做临时工时起算,连续工龄为41年零8个月。吴**对此不服,向原农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工作时间从1964年3月开始计算。该委员会作出(201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吴**的请求。2012年7月31日,四师社保局作出《关于对吴**申请工龄计算纠正问题的复函》,确认吴**的工龄从1966年4月开始计算。吴**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兵团社保局申请复议。2012年10月10日,兵团社保局作出兵劳社复决字(20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师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对吴**申请工龄计算纠正问题的复函》。为此,吴**诉至伊宁**法院,要求撤销四师社保局的复函和兵团社保局的复议决定,将工作时间由41年零8个月变更为43年零8个月,补发因工龄计算错误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伊宁**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伊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向第四**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农四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3)伊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四师社保局作出《关于对吴**申请工龄计算纠正问题的复函》,要求四师社保局对吴**的工龄进行重新确认。2014年3月18日,吴**以四师社保局不履行生效判决,未及时对其工龄重新予以确认为由向伊宁**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四师社保局于2014年4月8日重新做出了《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仍然确认吴**的连续工龄为41年8个月。吴**不服,向兵团社保局复议,兵团社保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师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吴**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伊宁**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四师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和兵团社保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吴**的工龄自1964年3月起算,连续工龄为43年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来疆后在农四师工程处建三队做临时工,后又在六十七团建二连、十一连做临时工,后转为正式工。以上三个单位是否可以判定为同一个单位,应当结合单位设置、合并、分立等具体情况而定。吴**所在用人单位名称的变动在客观上和主观上能否归于吴**的自身原因也应查实。四师**保局对上述情况未全面审查,仅凭借吴**档案材料和个人简历等文件材料,即确认吴**的工龄起算点为1966年4月,明显不当。四师**保局作出的《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四师**保局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吴**的工龄重新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师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主张其于1964年3月参加工作,仅在本人简历中叙述,无原始资料证明,不能认定为吴**参加工作的时间。根据劳动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吴**在六十七团从事临时工的时间为1966年4月,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确定为1966年4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1964年3月至1966年3月吴**在农四师工程处建三队做临时工。后工程处被撤销,建三队转入农四师六十七团,吴**被安排在六十七团建二队做临时工。吴**的连续工龄应从1964年3月计算至其退休时止,共为43年8个月。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陈述、职工登记表、调整工资表,证明1964年3月至1966年3月吴**在农四师工程处建三队做临时工,后转入六十七团建二队、十一连工作的经过。

2.2012年7月31日,四师**保局作出的《关于吴**申请工龄计算纠正问题的复函》、2012年10月10日兵团**保局作出的兵劳社复决字(20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四师**保局确认吴**的工龄从1966年4月开始计算,吴**不服,申请复议,兵团**保局维持了四师**保局的行政行为。

3.2014年4月8日四师**保局《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兵人社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四师**保局对吴**的工龄重新进行了确认,吴**不服申请复议,兵团**保局维持了四师**保局的行政行为,吴**下服,提起诉讼。

4.农四仲裁字(2011)28号仲裁裁决书、(2013)伊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农四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吴**提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的过程。

5.师党办发(2015)37号文件,证明上诉人更名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四师**保局于2014年4月8日重新作出的《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对吴**的工龄是否应予重新确认。四师**保局上诉称,吴**1966年4月在六十七团十一连任临时工,吴**主张的1964年3月参加工作只在其简历中叙述,无原始资料,属于无效材料,不应认定。因在职工登记表、农四仲裁字(2011)28号仲裁裁决书、兵劳社复决字(20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兵人社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吴**于1964年3月至1966年3月参加临时工作均予以了确认,四师**保局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师**保局于2014年4月8日重新作出《关于吴**同志连续工龄的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审查农四师工程处建三队、农四师六十七团建二队和农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是否可以判定为同一个单位,亦未审查单位的变更系因吴**自行离开还是基于单位的重组、分立、合并等非主观原因造成,即认定吴**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4月,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