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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秦**、原审第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第三人周**在原告彭**开办的乌苏**钢厂切割钢板时,不慎用切割机切伤双手,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毁损离断伤、左手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经第三人周**申请,乌苏市**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乌劳仲案字(2013)第054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周**与乌苏**钢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彭**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一初字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判决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塔*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维持。

2014年7月28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周**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8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向原告彭**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手机短信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为工伤。原告彭**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周**是否存在自残行为问题。被告地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对原告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无人反映第三人周**有自残行为。原告彭**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唯一证据为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本人否认该短信真实性的同时还提出原告彭**的儿子曾借用其手机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原告彭**以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自残受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乌苏**钢厂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乌苏市彩钢厂为原告彭**开办的个体经营企业,该厂虽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但该注销行为并不导致之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消灭。原告彭**与第三人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地区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受理、调查、认定等程序,保障了原告彭**的举证权利,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以已经注销的乌苏**钢厂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系文书瑕疵。乌苏**钢厂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开办该厂的个体业主承担,即本案原告彭**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立冬不服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短信内容)未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以一个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主体作为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证据应该由被上诉人来证实是不真实的,其才能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其在未作出认定时,不能由法院来认定其真实性。请求二审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周**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周**陈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只提供了短信内容的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的要求,一审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且短信内容是上诉人的儿子发的,不是被上诉人发的。2、关于主体问题,法庭已查明,受伤事故发生时乌苏**钢厂为合格的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上诉人在2013年11月4日将彩钢厂注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3、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故上诉人关于对其提交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审查,而不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上诉理由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自残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周**系自残造成的损伤,不属于工伤,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手机短信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手机短信系电子数据,具有易删改性,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手机作为一种移动通讯工具,易被他人持有,手机短信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可以明确指认的某个人发出的,故手机短信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本案中,上诉人仅有短信内容,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和确定的短信发出者,故对其主张原审第三人周**系自残造成损伤的这一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未对证据进行表述,但并非未对证据进行审查,而是未予采信。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具有审查案件事实及认定证据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审查其证据,法院直接进行审查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第三人周**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证人郑**、郑*对周**受伤的过程陈述一致,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已注销的乌苏**钢厂作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劳动者受到伤害这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甄别和判断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周**受伤时,乌苏**钢厂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用人单位,周**是其职工,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其职权仅是针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而不受该用人单位事后是否被注销的影响。即,乌苏**钢厂的注销只导致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而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性质的认定。故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以已注销的乌苏**钢厂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彭立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周**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3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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