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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天**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天**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杨**系父子关系。杨**在第三人天**团下属汇能设备安装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下午19时10分许,原告之子杨**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24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对该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单位职工杨**为工亡。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之后,分别对杨**所在单位的金工车间书记李u0026times;u0026times;、副主任龚u0026times;u0026times;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名被调查人员均证实其单位员工杨**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调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杨**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杨**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杨*生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杨**驾驶u0026ldquo;绿源牌u0026rdquo;电动自行车行至石河子市北十二路盛和汽车服务修理厂大门前路段,为了躲避米u0026times;驾驶新C87583号小轿车占道停车,与迎面驶来的超速行驶的新C1319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杨**工作单位天**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认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杨**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u0026times;驾驶车辆右转弯没有打转向灯,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没有及时抢救伤者,李u0026times;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这些都没有作为新公认字(2014)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及受害人极为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团述称:一、案件发生后,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申请了工亡认定,且第三人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二、公安机关依据交通法规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目前并未被撤销,依然合法有效。三、被告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四、原告之子生前是第三人单位员工,第三人已经超出义务范畴完成了对原告的抚恤。五、原告诉状中没有列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受伤害职工亲属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认定原告之子杨**死亡不属于工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条规定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伤害职工排除在工伤(亡)之外,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方能认定为工伤。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庭审中,原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杨**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squo;本人主要责任u0026rsquo;、第十六条第(二)项u0026lsquo;醉酒或者吸毒u0026rsquo;和第十六条第(三)项u0026lsquo;自残或者自杀u0026rsquo;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u0026rdquo;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事发监控录像及照片。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证据收集分析的结果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及照片不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被告根据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事发监控录像是对事发过程的原始记录,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以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专业性为由对事发监控录像不予采信,并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在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米u0026times;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将以上法律规定为认定依据;案外人李u0026times;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李u0026times;的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杨**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19时10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过错及成因作出认定,主要内容为:杨**未取得学习证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米u0026times;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u0026times;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设有u0026ldquo;前**校,减速慢行u0026rdquo;标志的路段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监控录像记录:案外人米u0026times;在靠边停车前已开启右转向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天**团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撤销。

本案中,上诉人之子杨**于2014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在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基于其所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其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杨**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米u0026times;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案外人李u0026times;超载驾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予以认定,并已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米u0026times;在靠边停车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供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所提米u0026times;存在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以上理由均不成立,不足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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