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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奎屯兴**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七师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师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委托代理人闫**、楚**,被上诉人七师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罗*、何**,第三人杨捍卫的法定代理人薛**、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杨**自2013年11月在原告兴**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公司警卫。2014年1月11日开始,原告兴**司及杨**的亲属均无法联系上杨**夫妇,2014年1月12日10时40分许,在原告兴**司的求助下,开锁公司工作人员何**从窗户进入原告兴**司的警卫室,并从室内打开门锁,发现杨**及其丈夫谈小*均躺在床上,室内放置着一个已经燃尽的炭火桶,杨**被送至第七师兵团医院救治、后转入石河**附属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谈小*已死亡。伊**屯医院出院证记载杨**2014年4月26日出院时情况:患者仍无思维表达,不言语,一般情况尚可。2014年3月31日,杨**的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1日,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查核实,第七师社保局作出师劳社认字(2014)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七师社保局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014年3月17日兴**司出具的证明,第七师医院的杨**的住院病历,证人许xx、杨xx、薛x、刘x、马xx书面证言各1份,2013年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2014年4月3日闫军平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杨**申请认定工伤的理由及其受伤的情况,杨**是兴**司的员工,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杨**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及杨**受到伤害的经过。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用人单位兴**司的举证材料(包括附件一照片两张、警卫室建筑设计说明、图纸一张、购买锅炉的发票两张、锅炉的技术参数、附件二照片两张、第七师医院出院证、石河**属医院出院证明、2013年8-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开锁证明)、2014年4月21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举证材料,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审原告兴**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开锁证明、奎屯垦区公安局准噶尔路派出所对何**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开锁人员何**进入警卫室时,从内室把门打开和发现谈小琴死亡及杨**受伤的经过,说明杨**将门反锁,就是睡觉,没有从事警卫工作。

2、2014年1月12日照片两张、建筑物照片两张、建筑物设计说明、取暖设施发票1张、工资表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杨捍卫受到伤害是由于用铁桶和使用明火取暖导致的,铁桶是谈小琴从厂外自制带到厂里的;警卫室的取暖设备是完好且符合取暖条件、供暖面积的,该场所根本不需要铁桶取暖;杨捍卫的工作内容包括烧锅炉的内容,夏季的警卫工资是2100元,杨捍卫的工资是2500元,400元就是烧锅炉的工作。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杨捍卫现在的状态是无思维表达,不言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公司对其警卫杨捍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伤害不持异议,其认为杨捍卫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是其丈夫谈小琴将炭火桶带至警卫室造成的,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从杨捍卫受到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伤害的现场看出,其与丈夫睡觉时使用炭火桶是为了取暖,众所周知,新疆的1月份一般天气都非常寒冷,取暖既是职工的生理要求,也是继续履行警卫值班工作职责的需要,更何况原**公司为杨捍卫制定的是24小时工作制的要求,杨捍卫采取了不当的取暖方式,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仍然是因为履行值班这一工作任务,故杨捍卫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七师社保局对杨捍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公司辩解的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公司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因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按照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受害职工有选择权,故对原**公司的在本案中的法律适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师社保局对杨捍卫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师劳社认字(2014)05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奎屯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警卫室具有良好的民用供暖设施的证据,完全能够满足警卫室的取暖要求,而正是因为警卫杨捍卫怠于夜间走出警卫室到锅炉间向炉内添加煤炭,从而使用了其丈夫擅自带入的自制炭火桶,在不用炉盖的情况下进行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显然不是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伤害;2、第三人杨捍卫在团场连队生活多年,在室内无排烟设施的条件下不能采取明火燃烧煤炭的基本常识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将第三人杨捍卫在明知其危害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也认定是“履行值班这一工作任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2014)奎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师劳社认字(2014)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师**保局辩称:1、对杨**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兴**司就无法联系上杨**。次日上午10时40分许,当兴**司打开警卫室门后,发现警卫杨**和其丈夫谈小*均躺在床上,室内有一个已经熄灭的自制无盖铁通取暖火炉,谈小*(非该公司员工)死亡、杨**昏迷,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杨**是兴**司的警卫,公司规定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杨**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均在警卫室,冬季取暖是杨**在警卫室完成其本职工作和生存的必备条件,采用自制铁通火炉取暖和由公司提供的锅炉取暖,都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事故发生时杨**在选择取暖方式上固然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工伤补偿是无过错原则,不能因为杨**有一定的过错,而否定杨**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且,兴**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杨**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杨**所受到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我局据此作出的师劳社认字(2014)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杨捍卫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是,第三人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了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伤害;而双方有争议且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杨**受到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实,第三人杨**在兴**司担任警卫等工作,实行的是24小时工作制,其使用自制炭火桶取暖是为履行警卫值班工作职责的需要,虽然杨**采取不当的取暖方式,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但仍然是为了履行值班这一工作任务。对杨**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七师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兴**司上诉辩解的杨**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七师社保局提出的事故发生时杨**在选择取暖方式上固然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工伤补偿是无过错原则,不能因为杨**有一定的过错,而否定杨**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兴**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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