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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宝**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宝**任公司(下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向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向宗*委托代理人向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向宗*的丈夫为陈**。2013年4月10日,陈**与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中宝**公司为甲方,陈**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分配乙方从事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陈**在宝**公司队长薛**办公室谈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死亡时为宝**公司带班班长,工作包括安排井上、井下的工作。经过检验和调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死亡证明:确认陈**死亡排除外伤及暴力性致死,系疾病死亡。2013年4月27日,向宗*向乌市人社局提交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乌市人社局要求向宗*补正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后,向宗*作为申请人,以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丈夫陈**与被申请人宝**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并查明:陈**4月6日至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被申请人宝**公司处工作。

2013年9月23日,乌市人社局向向宗*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宝**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后退回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又于2013年11月8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宝**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答辩书,称:陈**事发时在地面上休息,陈**不是在工作岗位(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工作时间(在井下工作的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经过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陈**与宝**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死亡为工伤(亡)。2014年4月14日宝**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宝**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2月19日宝**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宝**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本案宝**公司诉称的陈**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意见,因宝**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2013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陈**2013年4月6日至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宝**公司处工作,且乌市人社局对宝**公司矿上职工王**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陈**在2013年4月17日死亡当天曾下井工作且突发疾病前正在与宝**公司队长薛**谈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宝**公司相应意见不予采信。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宝**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我公司与向**的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关向**向乌市人社局提供的所谓死者陈**同事望天元、薛**等五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乌市人社局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就将证言作为了认定工伤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也毫无根据的以向**所提供的证言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2、原审法院无视原矿上职工王**和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陈**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导致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陈**与宝**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我局调查,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陈**在宝**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我局遂作出认定陈**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对宝**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宗*陈述称,陈**与宝**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宝**公司称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这些证人均系宝**公司的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向宗*申请书、陈**死亡的事情经过、关于薛**叫我偷陈**的身份证做假合同的证明、史加权、葛方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望天元、薛祝彪公证书、劳务用工合同、工作记录、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宝山**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新疆法制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陈**的通话(记录)详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与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陈**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宝**公司处工作。且证人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陈**在2013年4月17日死亡当天曾下井工作且突发疾病前正在与宝**公司队长薛**谈工作。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陈**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公司上诉称陈**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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