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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师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七师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柴**、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参加第七师人武部举办的全师民兵反恐维稳训练。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入住第七师一三一团医院,既往史为“既往患、高脂血症病史”;2010年8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为“腰椎间盘突出、好转”。2011年3月8日,原告到乌鲁木齐**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脊髓型、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入住兵团第七师医院,2011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为“-脊髓型、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牙周感染好转”。2012年7月,原告以“其在2010年7月15日参加师人武部举办的预备役集训摔伤,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向一三一团劳资科申请工伤退休;2013年12月,原告向一三一团申请解决“2013年五保三费、无房居住、无能力治疗”等问题。2012年6月27日,经一三一团残联及兵团残联审批,原告的等级为肢体贰级,并颁发了证。2013年10月27日,经第七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2013年12月份批准病退并领取病退工资。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平颈、腰椎间盘突出症事实存在,均压迫硬膜囊,以颈5/6水平较为严重,压迫脊髓,同时合并颈、腰椎骨质增生等退行性改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6%、腰部活动度丧失15%,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0年7月16日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外伤为诱发因素。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一三一团信访办反映“重新进行工伤鉴定、解决住房困难、解决没钱看病”等问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第七师信访局反映“重新进行工伤鉴定、解决住房困难、解决没钱看病”等问题并同时向七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七师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三一团医院病历、乌鲁木齐**生服务中心病历、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申请报告、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信访转送单及谈话记录、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及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向被告第七师**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鉴定。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作为用人单位一三一团并未阻止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一三一团有不当行为不让其行使相关的权利,原告认为“由于一三一团医院的原因导致不让其不能到大医院治疗,等同于不可抗力,并且认为一直在主张权利,对方一直在拖,没有给我处理,是用人单位的原因”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扣除法定期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受理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只有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才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理由,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工伤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在裁判方式和裁决主文上有一定变化,但合法性审查原则和标准并无变化,因此,本案裁判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综上,被告七师**保局以原告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不受理决定时并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审查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在受理时限内,又无法定排除情形,仅以时间一看过了四年为由认定超过受理期限,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七师社保局辩称:1、上诉人张**在庭审中声称是2012年7月向单位一三一团劳资科提出工伤退休申请,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存在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失效中断的意见,并且从庭审查明事实反映出并不存在属于单位原因致使时限超过的事实,因此,张**向单位提出工伤退休申请时已经与其声称的2010年7月20日的事故伤害发生时间相距两年,很明显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2、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以及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均未提供存在用人单位原因等法定事由致使超过认定申请时限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的主体有三方,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第三方是工会组织,这三方均可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方均是并列合法的申请主体,一方是否行使申请权利并不导致另外一方不能行使申请权利。法律赋予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权利,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声称2010年7月间参加民兵反恐维稳训练中受到的伤害,于2012年7月向单位131团劳资科提出工伤退休申请以及2014年11月24日向七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均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且张**不能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说明耽误申请期限系由用人单位原因或社会保险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因此,七师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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