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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5日,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四师七十三团按30年为其计算工龄,并重新计算退休金;按“五.七队”享受1970年至1986年的政策,返还5000元医疗保险费。伊**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伊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以朱**的诉请没有法律或政策规定为由,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提起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农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以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兵民申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以朱**的再审请求无足够证据证实,裁定驳回朱**的再审申请。朱**不服,申请检察监督,第四师检察分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四师检控(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又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6月13日向第四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告知书》,第四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朱**的信访事项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不再受理为由,出具了书面答复。2015年6月25日,朱**向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支边青年身份;认定其于1970年10月至1990年在第四师七十三团连续工作;对其退休时的工龄按35年进行计算,并补发相应未计算的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据此规定,朱**请求认定其支边青年身份;认定其于1970年10月至1990年在第四师七十三团连续工作;按35年计算其工龄,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2008)农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朱**的起诉错误。朱**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之前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且起诉的主体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朱**的支边青年身份;认定朱**从1970年至1990年连续工作;对朱**的工龄按35年进行计算,补发未计算的退休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朱**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受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08)伊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以及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8)农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羁束。朱**因同一事实,再次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不应当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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