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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沸鼎记餐饮店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沸鼎记餐饮店(下称沸鼎记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沸鼎记餐饮店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沸鼎记餐饮店注册成立,郭*到沸鼎记餐饮店从事传菜等工作,后被调整到后厨工作。2013年12月1日,沸鼎记餐饮店将郭*调整到配送中心从事洗菜、摘菜和食品粗加工等工作。2013年12月9日,郭*在工作时被绞肉机绞伤其左手手指。2013年12月9日当日,郭*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3月31日,郭*的代理人张**向市人社局提交郭*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郭*补正诊断证明书、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8日郭*作为申请人,以沸鼎记餐饮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沸鼎记餐饮店与申请人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沸鼎记餐饮店不服该裁决,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沸鼎记餐饮店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沸鼎记餐饮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郭*补正材料后,2014年5月27日市人社局向郭*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市人社局向沸鼎记餐饮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沸鼎记餐饮店即提交《关于对郭*工伤认定事宜的说明》,辩称:郭*自2013年10月被沸鼎记餐饮店考核辞退,沸鼎记餐饮店与郭*劳动关系案件正在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对郭*的工伤认定不认可。市人社局即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2日,郭*将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送达市人社局,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再次向沸鼎记餐饮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沸鼎记餐饮店于2014年11月18日又提交《关于对郭*工伤认定事宜的说明》,仍辩称:郭*自2013年10月被沸鼎记餐饮店考核辞退,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郭*系在沸鼎记餐饮店发生工伤。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为郭*与沸鼎记餐饮店的劳动关系成立,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9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上述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9日,沸鼎记餐饮店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沸鼎记餐饮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沸鼎记餐饮店诉称郭*在工作时被绞伤的左手食指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及自2013年10月31日郭*已同沸鼎记餐饮店解除劳动关系等意见,因沸鼎记餐饮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3年10月31日郭*已同沸鼎记餐饮店解除劳动关系,且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及乌鲁**人民法院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郭*与沸鼎记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3年12月9日郭*系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审法院对沸鼎记餐饮店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9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上,沸鼎记餐饮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沸鼎记餐饮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沸鼎记餐饮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我店主张与郭*之间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我店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事实的认定有误。1、郭*在庭审中提交的其银行卡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1月开始,由王**的哥哥王**的账户向其转工资,而我店提交的同在王**处工作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也均是以该形式发放的。而我店员工工资是以业主王**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发放,证明郭*的劳动报酬已经不再由我店发放。2、原审已查清郭*自2013年11月1日即已开始向王**个人经营的配送中心提供劳动。郭*虽不承认我店是经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再继续向我店提供劳动及取得劳动报酬属实,我店虽无证据证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合意,但我店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为配送中心系非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且配送中心的工作内容是我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即认为郭*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我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观点错误。1、王**所成立配送中心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其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郭*系向王**提供劳动并由王**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成立雇佣关系。2、我店提交的供货合同及结算单,可证实我店与配送中心系供货关系,配送中心员工非我店的员工。原审判决认为配送中心提供的劳务是我店业务组成部分,并以此认定我店与郭*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牵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郭*与沸鼎记餐饮店劳动关系成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郭*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1月29日将该决定送达沸鼎记餐饮店。沸鼎记餐饮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对郭*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陈述称,沸鼎记餐饮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我在沸鼎记餐饮店的工作岗位是后堂切配工。每月15日左右沸鼎记餐饮店经兴**行将我的工资打到工资卡内,此事实有兴**行理财账户交易对账单为证。我自工伤治疗出院后直至2014年3月继续在沸鼎记餐饮店上班,沸鼎记餐饮店拒绝给我申请工伤认定,并停发我工资至今。沸鼎记餐饮店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沸鼎记餐饮店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我是沸鼎记餐饮店职工。沸鼎记餐饮店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我一直在其后堂从事切配工工作,该餐饮店将从事切配工作的王**、余*及我从后堂搬到餐饮店地下室,但未与餐饮店分开经营,所谓的配送,不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其财务结算、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等都由餐饮店经营者王**等统一管理。沸鼎记餐饮店的说法恰好证明我的工资不是王**支付,而是由该餐饮店的负责人之一、股东王**转账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我的工资是由沸鼎记餐饮店支付是正确的。综上,我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水劳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水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审理申请书、盛**证明、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关于对郭*工伤认定事宜的说明、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兴**行交易明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执业证、张**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郭*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郭*与沸鼎记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3年12月9日郭*系在工作中受伤,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郭*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上诉人沸鼎记餐饮店称2013年10月31日已与郭*解除劳动关系,郭*于2013年12月9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主文,即驳回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沸鼎记餐饮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沸鼎记餐饮店均已预交),均由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沸鼎记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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