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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中天**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中天**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乌鲁木**管理中心将建筑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中天**疆分公司,中天**疆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谢**系何**招用的人员。2012年10月14日,谢**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三个月。2013年12月26日谢**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向谢**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谢**提交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27日,谢**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10月14日申请人(即:谢**)与被申请人(即:中天**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又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0月14日中天**疆分公司与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又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天**疆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认为谢**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谢**收到该决定书,当日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该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谢**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谢**受到事故伤害之日为2012年10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其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提出,本案谢**2013年12月26日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期限。对于本案谢**、市人社局、中天**疆分公司争议的谢**在2013年12月26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7日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也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12年10月14日我在中天**疆分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因伤势过重,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24小时陪护。2013年12月27日我病情稳定后,依法向头屯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天**疆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仲裁中也超过了一年时间,但法院综合考虑了我的病情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的,除特殊原因外(具体指劳动关系的确认、医疗尚未终结等),工伤认定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确实属于我的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所以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支持我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2月26日,谢**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在王家沟工地工作时,胸部及腹部被突然间滚落的钢筋砸伤。我局在审理材料时发现谢**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发生事故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我局作出不予受理谢**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对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我局作出不予受理谢**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谢**确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三台县人民政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谢**于2012年10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3年12月2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谢**上诉称,其属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市人社局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因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主文,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谢**已预交),由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谢**已预交),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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