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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新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20时12分许,张某某(姚**之夫)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沿甘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青年林路时与前方同向行进的武开军驾驶的新B(新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认定,张某某、武开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5日,姚**向**保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张某某为工亡。2014年10月24日,**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师劳工伤不认(2014)264号]。另查,张某某系新湖农场承包土地的职工。新湖农场于2008年实行“两费自理”以后,团场不再统一安排职工订购农资。张某某系外出订购农资发生了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可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此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其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某系新湖农场职工,其订购农资的行为,属于春耕的预备工作,故张某某在订购农资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属于工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劳工伤不认(2014)2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社保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利用冬休时间自行外出到五家渠看农资,并未实施,只是意向,没有实际订购,外出是否订购农资,证据不足。2014年1月27日张某某驾驶小轿车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实施拉运农资行为。另张某某除承包地外还有身份地,如果是订购农资是给承包经营地订购还是给身份地订购,无法证实,故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公亡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张某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从事收尾性工作也不属因公外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张某某农闲期间外出购农资,上诉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确认,只是认为张某某在农闲期间外出购农资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公亡。张某某是农场职工并承包土地,订购农资为正常的生产做准备,而且农闲时农资价格要低于生产期的价格,故农户均在农闲时候订购农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湖农场陈述,同意上诉人社保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外出是否是订购农资;2、是否属于因公外出。关于焦点1,上诉人**保局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张某某外出订购农资的事实已经确认,且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外出不是去订购农资,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外出是订购农资;关于焦点2,张某某系新湖农场承包土地的职工,2008年新湖农场实行“两费自理”后,对职工的土地生产经营活动不再统一安排,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故张某某外出购买农资不需经连队领导批准,工作时间也不分农忙、农闲,只要是从事与承包土地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应认定为张某某在履行岗位职责,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外出订购农资属因公外出。张某某外出订购农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保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在判决理由中运用法律、法规说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46.40元,合计296.4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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