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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旺乳业)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乳旺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及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乳旺乳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试用期半年;根据甲方(原告)要求,乙方(第三人)同意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1月27日早上11点左右,第三人在单位修理小库房门、用角磨机切割门把手时,飞出的碎屑致其左眼受伤。2014年1月30日,石河子**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李**角膜异物,左眼结膜充血。治疗:取出异物。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被告对第三人作工伤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石河子**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乳旺乳业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事实的采信有偏差,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所遭受意外事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2、被告所做《调查笔录》,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左眼受伤是在上班期间造成。3、第三人持有右眼四级残疾证。其左眼是否正常,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无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期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持有《残疾人证》,证件显示其为视力肆级残疾,虽未注明是哪只眼睛,但通过观察可以明显看到其右眼受过伤害。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乳旺乳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半年。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在单位修理小库房门,用角磨机切割门把手时,飞出的碎屑进入其左眼,致其受伤。经送石河**附属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第三人述称:2014年1月27日11时许,第三人在班长闫的安排下,用角磨机切割门把手时,有飞出来的东西进入眼睛,有磨损感,事后总感到眼睛磨损、流泪、视觉模糊。1月28日,眼睛开始肿了,第三人请假去了医院。2014年1月30日,石河子**附属医院将第三人左眼角膜异物取出。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石河子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石河子市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从该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李**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为单位修理小库房门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闫、王签字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同时证人闫还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他(李**)找到我说左眼睛进东西了,让我帮他看一下。我翻开他左眼皮,没有看到什么异物。我就让他到医院去检查一下。2014年1月28日早上该员工(李**)表示眼睛疼痛,我要求该员工去医院进行检查,29日该员工表示眼睛受伤严重。”石河子**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检查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左眼角膜有异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在单位修理小库房门、用角磨机切割门把手时,飞出的碎屑溅入其左眼的伤害事故。尽管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但事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8日才伤情发作。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去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角膜异物。2014年1月30日,石河子**附属医院将第三人左眼角膜异物取出。再者,第三人所受损伤位于眼内,该伤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及隐蔽性,非经医院诊断不易被察觉。被告在工伤调查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但综合分析第三人工作现场、工作过程、受伤时间、治疗过程、致伤原因等间接证据,可以印证第三人左眼受伤与2014年1月27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师市伤(亡)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为因工负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第三人李**受伤意外事件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完全是听由第三人本人描述,无任何目击证人、录像证明此事无实际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之伤,是在原告工作时发生”的意见,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左眼受伤不是为原告公司工作时所造成。原告对第三人左眼受到事故伤害的陈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对第三人李**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乳旺乳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完全是听由其本人描述,没有任何目击证人、录像证明此事,没有实际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之伤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存在瑕疵。1、原审判决在未核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即将此作为证据采用不当。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残疾人证》并未标明其视力残疾为左眼还是右眼,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依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残疾为右眼,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原审第三人所提及的左眼伤害是1月27日工作时受伤还是旧疾复发,有待商榷。因此,依据该《残疾人证》,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造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辩称:一、事实方面。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残疾人证》显示其视力为肆级残疾,虽未注明是哪只眼睛,但通过观察可以明显看到其右眼受过伤害。二、适用法律方面。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导致,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2014年1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闫、王的《调查笔录》等。原审判决据以引证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第三人持2014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到其就诊的医院加盖了公章。本项事实有原审案卷中已加盖公章的2014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和原审第三人二审中的当庭陈述为证。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

一、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早上11点左右,第三人在单位修理小库房门、用角磨机切割门把手时,飞出的碎屑致其左眼受伤”的事实有误,原审第三人切割门把手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左眼受伤的事实有待商榷。

二、原审认定“2014年1月30日,石河子**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原审第三人2014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

对异议一,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异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1月30日的没有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书》原件,被上诉人审核后,将复印件存档,原件退回。因该《诊断证明书》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同一位医生出具的加盖公章的2014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内容吻合,故被上诉人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称:其要求上诉人为其申报工伤时,将2014年1月28日和1月30日的原件交给了上诉人。之后,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又让医生从电脑留存资料中打印了一份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但医院不给加盖公章。该份《诊断证明书》经被上诉人审核后,原件已退回其本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所称要求单位申报工伤时将2014年1月28日和1月30日的原件交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虽未加盖公章,但该《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原审第三人的就诊门诊号及身份信息等所有内容与加盖有公章的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均相吻合,且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的医生相同,落款处均有该医生在电脑中生成的签名。原审判决对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对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进行工伤申报,原审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诉人不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工伤,并提供了单位职工闫的书面证言。但该书面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调查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完全是听由其本人描述,没有任何目击证人、录像证明此事,没有实际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之伤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在未核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即将此作为证据采用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2014年1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交,原审判决也未将此作为证据采用,仅采信了1月28日的《门诊处方笺》和《门诊检查明细清单》;关于1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审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并且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将加盖了公章的《诊断证明书》提交给了原审法院。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残疾人证》并未标明其视力残疾为左眼还是右眼,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依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残疾为右眼,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原审第三人所提及的左眼伤害是1月27日工作时受伤还是旧疾复发,有待商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不认定为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残疾人证》中涉及的视力残疾是左眼还是右眼所提出的疑问,与本案原审第三人左眼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论在此之前原审第三人左眼还是右眼视力残疾,都不影响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左眼受伤进行的工伤认定。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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