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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韬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韬诉称,在石景山区铸造村集资建房项目建设中,被告区住建委向首**公司颁发了京建石拆许*(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延期,延长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二区新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于2015年3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续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京建石拆许*(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原告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迁人属于拆迁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被拆迁人与拆迁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既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李**的起诉,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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