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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等与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褚*、韩*、赵**、朱**、于**、张**、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诉人诉称,其得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关于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批复延期事宜的函》(国管房地(2015)77号,以下简称立项批复延期函),起诉人对该延期行为不服,认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该批复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批复延期事宜的函》(国管房地(2015)77号)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审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同意延期的函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我院生效判决(2013)一中行初字第2878号裁定已经认定,包括起诉人在内的23人并非《关于同意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的函》(国管房地(2011)14号)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住宅改造项目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故与《关于同意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的函》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人对于立项批复延期函同样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褚*、韩*、赵**、朱**、于**、张**、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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