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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在进行五里坨建设组团04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中,被告给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核发京建石拆许*(2009)第26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就核发了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石拆许*(2009)第26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受理本案后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拆许字(2009)第268号),并于2009年12月22日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事项进行公告。现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通过其他行政案件才获得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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