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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在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南路X号,且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从2009年开始,石景山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始实施,至今原告与拆迁方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知道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就核发了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石拆许*(2009)第2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建委已于2014年1月21日针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2014)第03号),并告知其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2014)第03号)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拆许字(2009)第266号)提出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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