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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士有限公司(下称公交珍宝巴士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原审第三人公交珍宝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任*在公交珍宝巴士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12日晚23时30分许,任*下班后开车去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派出所接走失的父亲,途径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国道216线63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多处受伤,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任*的父亲任志*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是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健康路振兴巷3栋1号。自2007年起,任*将患有老年痴呆症的父亲接到乌鲁木齐市与其一同生活。2013年10月初,其父从乌鲁木齐市的家中走失。

2013年12月31日,任*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交珍宝巴士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填写:不予申报工伤。2014年3月13日,乌市人社局向任*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2日,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任*受伤为工伤。任*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任*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个要件。本案中,首先,任*驾车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的目的是接走失的父亲,而不是上下班。其次,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父亲走失是偶发事件,任*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不是经常性的探视行为,而是从派出所接回走失的父亲,故任*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不能视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任*受伤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以及“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这两个必备要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任*要求撤销乌**伤字第20140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任*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伤字第20140768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在上班时突然接到吉木萨**7团派出所电话,称我父亲被邻居送到该派出所,要求我速去看望并将其接回赡养,我当即向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为了不影响第二天早上上班,我无奈只得在下班后前往107团派出所接我父亲,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此种行为也属正常的合理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我在下班后去接父亲然后回家,这种特殊情形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路线范围。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任*所述属实。但此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任*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交珍宝巴士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已为任*参加社会保险。任*所述属实。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申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记簿、任**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独生子女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款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均应具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驾车前往该地并非经常性的探视其父亲,而是偶然性的从派出所接回其走失的父亲,并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任*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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