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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旭帆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旭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韩*、岳长城,原审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旭**司以与原审第三人王**及死者邓**妻子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旭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及死者邓**妻子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向死者邓**亲属支付了12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费,鉴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所作的2014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已无实际意义上的拘束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宁夏旭帆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旭帆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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