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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卫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中卫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自1977年2月至1990年12月先后被学校、幼儿园聘用为民办教师。1991年1月,杨**被原中**暖公司(现中卫市**排水公司)招收为集体工。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2008)166号《关于执行宁**(2008)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向中卫市人社局申请将1977年2月至1991年1月共14年的工作时间应计算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养老金和工龄工资。中卫市人社局审核后给杨**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事项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宁**(2008)102号《关于我区1995年以前城镇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范围和对象u0026ldquo;1995年1月1日前曾在我区国有、县以上大集体企业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具有本区户籍和正式招收录用手续,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人员u0026rdquo;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2008)166号《关于执行宁**(2008)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一)项u0026ldquo;1995年1月1日前已转为固定工,且符合10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执行102号文件u0026rdquo;,第(三)项u0026ldquo;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人员,是指截止1995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即:1985年1月1日前正式招收录用,具有连续工龄满10年的原始证明材料的人员u0026rdquo;规定,不能将杨**1977年2月至1991年1月的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杨**也不能享受相应养老金和工龄工资。杨**不服中卫市人社局的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中卫市人社局为杨**增补14年的养老金和工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向中卫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后,中卫市人社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宁**(2008)102号《关于我区1995年以前城镇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2008)166号《关于执行宁**(2008)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杨**从事聘用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计算工龄,即不能为杨**增补1977年至1991年14年的养老金和工龄工资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文件正确,中卫市人社局给杨**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杨**于1991年1月被原中**暖公司正式招收录用前,未被其他单位正式招收录用过,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2008)166号《关于执行宁**(2008)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三)项u0026ldquo;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人员,是指截止1995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即:1985年1月1日前正式招收录用,具有连续工龄满10年的原始证明材料的人员u0026rdquo;规定,杨**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人员,故杨**认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2008)166号《关于执行宁**(2008)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规定,杨**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人员,系理解错误。综上,杨**主张根据上述文件其应享受1977年至1991年14年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杨**要求中卫市人社局支付差旅费1万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人社发(2008)166号文件中关于执行宁**(2008)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的人员范围,违背事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难以让上诉人服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上诉人自1977年2月至1990年12月共计14年连续工龄,自1977年2月至2008年5月共计32年连续工龄,并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卫市人社局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人社局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于1991年1月被原中**暖公司(现中卫市**排水公司)招收为集体工。2008年5月退休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后,杨**以没有给其计算当民办教师14年的工龄要求重新核发养老金待遇而多次上访,中卫市人社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答复,杨**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沙**法院作出(2014)沙行初字27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卫行终字3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劳人局答复,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关于杨**同志反映情况的答复》,杨**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中卫市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劳社法(2008)102号文件:u0026ldquo;第一、范围和对象:1995年1月1日前曾在我区国有、县以上大集体企业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具有本区户籍和正式招收录用手续、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人员u0026rdquo;(含已按国家税收办理退休、退职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宁劳社法(2008)166号文件《关于执行宁劳社法(2008)102号文件的通知:u0026ldquo;《第一范围第(三)对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重新审批,只重新核实养老金待遇》u0026rdquo;,上诉人杨**的诉求是认为其工龄应加上1977年-1991年在学校、幼儿园工作的14年工龄,要求人社局重新计算其养老金问题,属于该文件调整范围。中卫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关于杨**同志反映情况的答复》答复:u0026ldquo;杨**于1992年4月在原中**暖公司正式招工,于2008年5月退休并享受养老金待遇,所以其反映的问题不适用宁劳社法(2008)102号文件u0026rdquo;,没有针对当事人诉求进行审查答复,属对文件理解错误。原审法院未就杨**的诉求和中卫市人社局2015年2月15日《关于杨**同志反映情况的答复》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就认定该答复正确,并认定杨**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人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2015)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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