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吴**育局、吴忠市**复兴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复兴学校(以下简称复兴学校)、吴**育局劳动和行政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韩**,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复兴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马**和吴**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韩**为吴*市**复兴学校英语老师,系2012年吴*市区招聘的未转正占编特岗教师。2014年7月,吴*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定于7月14日至7月27日对中小学英语教师进行培训,并附《2014年吴*市区暑期英语教师培训名单》,名单中有韩**老师。2014年7月10日利通**兴学校开始放暑假。2014年7月11日韩**与朋友自驾车去青海湖游玩,7月13日22时33分在返回途中,车行至京藏高速(G6)1502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韩**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支队铜城大队认定韩**无责任。韩**的父亲韩**于2014年9月9日向吴*市人社会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吴*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韩**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忠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机关,负有受理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复兴学校教师韩**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项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因工外出且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而本案死者韩**是在暑假期间与朋友外出游玩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明显不符合该条该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指上下班的时间和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上下班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本案中韩**于2014年7月14日8:30到盛**学参加培训,其于2014年7月13日从甘肃游玩返回,因此韩**的伤亡事故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韩**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忠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要求撤销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吴*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并附《2014年吴*市区暑期英语教师培训名单》,该名单中虽有韩**本人,但韩**是从同事处得知培训活动后,提前结束了外出旅游行程返回吴*参加英语教师培训活动。2、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合理。原审第三人复兴小学于2014年7月10日放假,由于教师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教育局利用假期对教师进行培训,而韩**在假期积极参加与工作有关培训活动而发生事故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所作出的编号为2014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7月13日晚22:30分左右,韩**与朋友在去青海湖游玩结束返回途中,在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高速公路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认定工伤,答辩人于2014年9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韩**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的认定工伤范围,故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1.韩**外出旅游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学校已放署假,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原因。2.韩**早于2014年7月7日就得知自已于2014年7月14日参加培训的事,其外出旅游是自已的选择,属于旅行范围内的事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合理时间,也不是必经途径,所以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复兴学校辩称,韩**是复兴学校初中英语老师。2014年6月30日,全校召开期末教学工作安排及阅卷会议时,学校教务处通知初中英语组买紫薇、牛**、闫**、李**、韩**五位老师参加由自治区人事厅外国专家局和吴**委组织部、人社局、教育局安排英国老师到吴*对中小学英语老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7月31日(详见吴*市教育局文件吴**(2014)135号)。学校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各参加培训老师提前做好准备,按时参加并做好学习记录。后教育局根据各学校及参*老师意见,把时间调整为2014年7月14日至7月27日(详见吴*市教育局吴**(2014)155号文件)。在2014年7月7日,韩**去吴*市开元小学参加吴*市区八年级抽测英语阅卷工作时,市教研室中学英语教研员张**老师又再次通知了此项培训工作的有关事宜,并且希望所有参*老师能克服困难,积极参与培训。

复兴学校于2014年7月10日中午发放完学生通知书后进入暑假,2014年7月11日韩**受好友相邀去青海湖游玩。2014年7月13日晚上9点半左右,韩**分别与组内李晓娟、买紫薇在QQ上联系,询问第二天培训的具体时间,买紫薇看到后进行回复并告知具体时间和地点。从聊天记录上看出,韩**提前已经知道培训的相关事宜,买紫薇也并无催促其立刻返校参加培训之意。在聊天时,他们的车已经行驶在甘肃境内。所以上诉人不服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教育局答辩称,韩**是复兴学校的英语教师。2014年6月16日,市教育局印发《吴忠市教育局关于2014年暑假外国专家服务团培训英语老师的实施方案》(吴**(2014)135号),明确本次培训的内容、时间、对象。2014年7月3日市教育局再次印发《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附参培人员名单,韩**属于参培人员,在全面征求各中小学校意见的情况下,适当缩短培训时间,即:调整为从2014年7月14日至7月27日。2014年7月8日,市教育局正式向各中小学印发(吴**(2014)155号文件《吴忠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再次通知培训相关事宜,其中培训时间、人员都很明确。

韩**因与朋友自驾外出游玩,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死亡,教育局无法界定其是否属于工伤,请依法裁判。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两份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韩**在校期间是一名优秀的老师。同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肇事驾驶员徐*的书面证言。证人姜*、祁**出庭均证实,韩**本人对参加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是在其外出旅游途中获知,事先并未知情。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庭审活动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登记信息、注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韩**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韩**户口证明、证明。证明上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关于提供韩**认定工伤举证材料的函、介绍信一份、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一份、吴忠市教育局文件(吴**(2014)155号)(后附培训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22时33分,出事地点在甘肃白银市境内。2.韩**是在2014年7月7日已经得知在2014年7月14日早8:30分参加培训的事实。3.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外出游玩期间。4.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准时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上诉人与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作出2014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适用的法律、法规,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5、7、8条,第15、16、17条之规定。

原审第三人复兴小学提交如下证据:

吴忠**文件(吴**(2014)135号)《吴**育局关于2014年暑假外国专家服务团培训英语老师的实施方案》;吴**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市教育局文件(吴**(2014)155号《吴**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吴忠**究室文件。证明对参加培训已经做了详细的安排,韩**是知道具体培训时间。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教育局文件《吴忠市教育局关于2014年暑假外国专家服务团培训英语老师的实施方案》(吴**(2014)135号),证明在2014年6月16日已经明确培训的时间、参加人等。

证据二、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附参培人员名单,证明韩**在参培人员内,该文件已经发放给各个学校。

证据三、市教育局文件(吴**(2014)155号《吴忠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证明此次培训是做了充分的准备,在韩**事发之前已经通知到各个学校。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综合分析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吴忠市人社局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韩**在2014年7月7日已经得知参加培训的事,对其它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吴忠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吴忠**文件(吴**(2014)155号)(后附培训名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吴忠市人社局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荣誉证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证明韩**系复兴学校的教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徐*的证明,因本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证人姜*、祁**的证言,均不能有效证实韩**是在外出旅游途中获知其要参加7月14日的教师培训。

对原审第三人复兴学校和吴**育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复兴学校已经履行了培训通知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登记信息、注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韩**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韩**户口证明、证明、关于提供韩**认定工伤举证材料的函、介绍信一份、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014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忠**文件(吴**(2014)135号)《吴忠市教育局关于2014年暑假外国专家服务团培训英语老师的实施方案》、吴忠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吴忠**文件(吴**(2014)155号《吴忠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4年暑期中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的通知》、吴忠市教学研究室文件。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系复兴学校教师。2014年6月16日,原审第三人吴忠市教育局印发【135】号培训方案,明确了培训的内容、时间、对象。同年7月3日再次印发培训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附参培人员名单,韩**属于参培人员,之后又缩短培训时间,即调整为从2014年7月14日至7月27日。2014年7月8日,原审第三人吴忠市教育局正式印发【155号】培训通知,再次通知培训相关事宜,其中培训时间、人员都很明确。根据学校通常情况下的行政管理,原审第三人复兴学校在接到教育局的文件通知后,应该由相关部门及时通知到位参训人员,故韩**对其参加假期英语老师培训事宜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诉人主张韩**在学校放暑假前对培训事宜并不知晓,但其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有效佐证其上诉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但不包括外出旅游、娱乐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该项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因工外出且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本案中,韩**是在暑假期间与朋友外出游玩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与工作无关,明显不符合该条该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指上下班的时间和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上下班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本案中韩**应当于2014年7月14日8:30到盛**学参加培训,其于2014年7月13日从甘肃游玩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明显不在合理培训时间内的合理路线途中,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韩**的伤亡事故亦不符合该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主张韩**是外出受伤、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