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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静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瞿**和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是日**司氯碱车间的操作工。2013年12月3日17时55分,刘*从单位下班骑自行车途中在公司门口与后面同向行驶的AC车间混合工段员工杨某某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刘*受伤(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原告日**司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对第三人刘*作出工伤认定。事后,交警部门以该事故现场遭到移动破坏而出具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证明。据此,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刘*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4月9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以石政复决字(2014)6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期间,第三人刘*以杨某某为被告向石嘴**人民法院提出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随后又以被告人社局为被告向**提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诉。2014年4月25日,石嘴**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诉案件中,刘*又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即(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石嘴**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石嘴**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由此,第三人刘*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对刘*2013-697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于当月20日对刘*作出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日**司对此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石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日**司仍然表示不服,遂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对其作出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认定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本案第三人刘*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因现场遭到破坏而未予认定。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对交通事故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部门,除了交警部门之外,还有人民法院。则原告所称的只有交警部门是唯一认定事故责任的机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依据惠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相关认定,作出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关于认定程序,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但该认定书中却以原告单位为申请人,以受理原告单位申请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8日作为本次作出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此瑕疵对工伤认定决定的形成不存在实质上的影响。关于适用法律、法规,被告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刘*作出工伤事实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对刘*作出的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即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的前提须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第三人刘*在该事故中受伤,关键证据应当是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而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令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滨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证明明确显示,事故现场遭到移动破坏,无法查证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第三人刘*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应当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深入查明该事实,仅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令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从而确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事实查证与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对刘*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进行深入查明,仅仅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令当事人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划分,认定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显属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其判决结论背离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10月20作出的编号为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18日收到第三人工伤决定申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随即作出了2013-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第三人提交新的证据,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随即作出撤销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即编号为2014-47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年10月27日,向双方送达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复议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因现场遭到破坏而未予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即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除了交警部门之外还有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据惠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相关认定,作出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行政确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无需再就划分事故责任的生效判决重新查明。综上,原审判决在公正、客观的基础上认可了被上诉人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55分,第三人刘*从单位下班,骑自行车行至公司门口时,本单位职工杨某某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从后面与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右内外踝骨折。2013年12月18日,日**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对刘*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3-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2月9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2013-6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2月1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滨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为:“经我队调查,2013年12月03日17时55分,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惠农区中央大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遭到移动破坏,现无法查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各方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刘*以杨某某为被告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2014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4年9月29日,刘*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对刘*不予认定工伤(2013-697号)的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根据(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日**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石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因故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刘静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因而应予撤销。经审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2014)石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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