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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该公司与第三人杨**对双方涉及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认定争议待遇的问题均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双方均表示放弃以相关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嘴**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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