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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宁夏**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前由石嘴山**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石**字第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石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石行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决定书,驳回李**的再审申请。李**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石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发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嘴山**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石**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丈夫陈**是宁夏**限公司的职工。宁夏**限公司每天早上7时50分为员工进行点名,点名不到视为旷工,不得再进入工厂。2011年9月5日8时40分,陈**骑摩托车在行使至110国道1137KM+520M红果子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9月6日20时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无证据证实为上班途中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8时40分;用人单位宁夏**限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员工每天早晨7点50分进入厂区点名,点名不到视为旷工,不得再进入工厂。被上诉人李**之夫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时间。原告李**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孤证,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系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权力决定陈**可以灵活上下班,陈**和吴某某的口头约定本身就违反厂规厂纪,故对于原告提出陈**可以灵活上下班的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李**的丈夫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无证据证实为上班途中。综上,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1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陈**的工作方式比较特殊,可以在得到公司领导即陈某某或吴某某的电话通知后赶往公司上班,两份电话录音可以得到相互印证。2、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职工早到或迟到公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是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丈夫陈**虽与宁夏**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是在非上班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宁夏**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之夫陈**系原审第三人宁夏**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5日8时7分陈**接到了陈某某打来的电话,2011年9月5日8时40分,陈**骑摩托车行使至110国道1137KM+520M红果子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6日20时死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以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无证据证明是上班途中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上诉人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陈某某、吴某某的电话记录,证明陈**可不按公司规定的考勤时间上班,但被上诉人未对该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陈**于2011年9月5日8时7分接到了陈某某打来的电话,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8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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