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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煤**公司与灵武市人社局、刘**工伤认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华煤**公司宁煤石沟驿技改行人井石门等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团石沟驿项目部)炊事员,第三人刘**系其独子。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张*从华**团石沟驿项目部步行返回食堂过程中,途径211国道与石**煤矿新建井矿区道路交叉路口处与高**驾驶的甘MD12xx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后死亡。2012年11月14日,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团石沟驿项目部2012年11月13日出具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一份,证明张*系该项目部临时工,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0日,张**(系张*的哥哥)以张*发生事故系工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华**团石沟驿项目部。被告受理后,向华**团石沟驿项目部发出《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华**团石沟驿项目部工作人员及事发现场附近商店店主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关于撤销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以刘**提供的用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刘**以张*死亡为工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被告2014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除了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华**团石沟驿项目部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对高**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32号的《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银人社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载明:u0026ldquo;兹有我单位办理的高**、张*交通事故案中,因办案民警在工作中疏忽,误将我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时间写为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现经我队核查,此案发生的具体时间应为2012年11月7日21时许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u0026ldquo;接报警案件信息u0026rdquo;显示案件发生时间2012年11月7日21:00,报警时间2012年11月7日21:10,u0026ldquo;接报警案件信息u0026rdquo;无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印章。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2号的《刑事判决书》对高**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认定中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21时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在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系原告所属石沟驿项目部炊事员,其2012年11月7日18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在晚餐期间前往211国道西侧的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而华**团石沟驿项目部即位于211国道西侧,被告认定张*是从华**团石沟驿项目部返回食堂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由此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出具了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正书》,但未撤销其已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有效,故被告依据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错误,张*发生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交通事故发生后,从张**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撤字[2014]001号《关于撤销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此期间应属除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故第三人刘**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间,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21时,不是18时35分;原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张*晚餐时间u0026rdquo;前往211国道西侧及认为张*u0026ldquo;从华**团石沟驿项目部步行返回食堂过程中u0026rdquo;均缺乏根据,张*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其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三、该认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刘*涵述称,一、张*车祸死亡一案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张*作为上诉人单位餐厅的职员,在合理的时间内由项目部往返于住宿地,路经211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有限公司上诉称张*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害。因张*系上诉人石沟驿项目部炊事员并在单位食宿。发生交通事故的211国道两侧均有上诉人工作单位,不能排除张*并非因工作原因来往于211国道两侧的工作单位,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是从上诉人石沟驿项目部返回食堂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由此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4]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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