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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银**限公司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银**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原告宁夏银**限公司分公司的一名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杨**缴纳过工伤保险。2014年8月27日16:30分左右,杨**在宁夏银**限公司分公司钢化炉车间工作期间,因发现皮带有脱落的迹象,在安装皮带过程中手指被夹伤,后经宁夏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中环指、左中指皮肤挫裂伤;3、甲床裂伤;4、左小指、右食指骨折。杨**的治疗费用均由宁夏银**限公司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15日,杨**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银人社伤证字(2014)200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回复,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进行举证回复,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根据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诉称杨**系个人玩耍行为造成受伤,且不是在上班时间,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杨**于上班时间在原告公司钢化炉车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夏银**限公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原审第三人杨**受伤是在休息期间玩耍造成的,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经纬述称,我同意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杨**是在休息期间因玩耍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理由,二审期间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璃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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