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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长来、史得菊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长来、史得菊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晏县人民法院(2015)晏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长来、史得菊上诉称,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50号《工伤行政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赵**、张*得知上诉人起诉后在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撤诉决定,同时上诉人也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撤诉,海晏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现第三人又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故上诉人也向海晏县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海晏县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日,上诉人苏长来、史**作为原告,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赵**、张*为第三人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晏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苏长来、史**向海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海晏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苏长来、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苏长来、史**撤回起诉。2015年8月20日,苏长来、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海晏县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对上诉人苏长来、史**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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