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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和青海弘**限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被上诉人青海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弘**司承揽了绿地房产公司在西宁市海湖新区的建筑工地开工仪式,举办时间为4天。2014年3月21日,弘**司在海湖新区搭建舞台时,因人手不够,让民工邢*得雇佣十几名零工,搭建、拆除舞台。按出工天数,每天120元工资,活干完,雇佣关系解除。邢*得找来其同村的张**、吴**来海湖新区干活,22日,吴**又叫来其母赵**,邢*得安排赵**的工作是装车。2014年3月25日,开工仪式结束,进行舞台帐篷拆除。下午十六时许,赵**和张**装完车去找其他活干,经过帐篷时,被风刮倒的帐篷砸伤。经青**民医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急性胸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3-6肋骨,右侧第2-5、8、9**)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颈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慢性尿潴留。赵**于2014年6月1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弘**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弘**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邢*得的证言,证明赵**系公司让他雇佣的零工。市人社局对弘**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做了调查笔录,赵**承认是其让邢*得雇佣了赵**,赵**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为因工负伤。弘**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系弘**司雇佣的零工,按照弘**司的要求,在搭建、拆除舞台、帐篷时,完成装卸车劳务,领取劳务报酬,并不遵守弘**司的其他规定,也不享受其他劳动者按照劳动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和福利待遇,邢*得的证言亦证明赵**与弘**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市人社局依据李**、吴**、赵**的证明,认定赵**为因工负伤,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赵**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赵**与弘**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为因工负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市人社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第三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称,市人社局依据劳社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赵**提供的证据和弘**司的承认,依法确认弘**司与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赵**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决不重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法定要件,将弘**司与赵**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弘**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岳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弘岳公司承揽了绿地房产公司建筑工程开工仪式,3月21日在搭建舞台时人手不够,公司让民工邢鹏得找几个人,他找来同村的张**、吴**,22日吴**又找来其母赵**,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工资。25日下午赵**装完车经过帐篷时,被风吹倒的帐篷砸伤。赵**不是弘岳公司的固定职工,是弘岳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不在弘岳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弘岳公司也没有赵**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赵**在弘**司承揽的西宁**绿地宣传活动舞台拆除时因帐篷突然坍塌致使其被砸伤。市人社局根据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弘**司称其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与弘**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与弘**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约定了劳动内容和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但赵**的上班时间并不受弘**司控制,是否上班也无需经过弘**司同意,弘**司只是根据赵**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赵**虽然给弘**司提供劳动,但来去自由,并不受弘**司的管理,属于零时雇佣关系。赵**与弘**司之间不符合劳社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规定的情形。故赵**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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