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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委会与民和县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委会)诉*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东**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香**委会与民和回族土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在2000年8月10日就已经有民和县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但该决定作出后,香**委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也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香**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香**委会提出上诉称,民政(2000)83号不是确权决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香水村与金星村争议的土地自土改以来就归香水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海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令民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香水村和金星村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民和县政府答辩称,香**委会主张的土地纠纷早在2000年8月10日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民和县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香**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香**委会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民和县政府根据香**委会和金**委会的申请,作出民政(2000)83号《关于马场垣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处理决定》,对金**委会与香**委会争议的两处土地作出处理。2014年1月10日,香**委会就其中一处由金星村使用的土地再次向民和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因民和县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该村向海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民和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海东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民和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遂驳回香**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香**委会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海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民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香**委会与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香**委会的诉求。本案应当审查民和县政府是否应当在法定期限作出确权决定,而非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民政(2000)83号《关于马场垣香水村与金星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民政(2000)83号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驳回香**委会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香**委会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未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香**委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东**民法院继续审理。

收取的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民和回族土族**村村民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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