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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祁生武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其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人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祁生武的委托代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生于1954年9月9日,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待遇。2011年1月1日进入华**司工作。2013年3月1日,华**司与祁**签订劳务合同,祁**在华**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左右,祁**在维修汽车时,由于维修的车辆轮毂严重锈蚀,无法拆卸,祁**钻到车辆底下进行拆卸,在操作时,由于加力管滑脱打在其头部,致其严重受伤。经青**民医院诊断,祁**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旁腔梗,高血压病3级。华**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发现祁**已享受职工养老待遇,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宁人社源字(201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1月26日,市人社局认为祁**已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华**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且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祁**已享受了职工养老待遇,其被华**司招聘,双方系劳务关系。市人社局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华**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华**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上诉称,1、祁**是2008年2月26日到华**司工作,祁**入职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备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祁**于2009年10月以湟源县水泥厂职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祁**从未告知华**司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华**司于2011年1月l日开始在西宁市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祁**缴纳工伤保险,西宁市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明知祁**己退休的情况下仍同意华**司为祁**缴纳工伤保险。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者与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劳动者退休后的劳动权利以及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己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仅指用工争议,不适用本案。祁**到华**司工作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祁**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但祁**与华**司从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祁**发生伤害之日一直是延续的。3、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者年龄上限没有规定,不能因为劳动者己超过退休年龄或己退休就否认其劳动者身份的成立。因此,只要退休人员愿意继续参加劳动,用人单位也愿意接受,其就能够成为劳动者。本案祁**与华**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4、退休人员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这与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这两种待遇是对劳动者权益不同层面的保护。本案应参照执行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六号]的规定,对祁**受到的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收到祁**的用人单位华**司的申请后经审查,祁**,男,1954年9月9日出生,现年61岁,已于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法定年龄退休的,劳动合同终止。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祁**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市人社局对退休职工祁**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祁**已于2009年10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用人单位聘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并诉讼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祁**退休后到华**司务工,其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祁**如果认为自己在华**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市人社局因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中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对祁**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华**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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