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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限公司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邱文柏工伤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其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邱文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7日向川**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权利通知书,收件人名称为川**司,送达地址为西宁市朝阳东路建国物流22号(蜀南不锈钢)。川**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7日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人社局复函。2014年2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2014年3月3日市人社局以上述同一公司名称、同一地址向川**司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号码为1085980320803的国内标准快递单证实川**司于2014年3月4日签收该邮件。而川**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川**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退回川**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川**司不服上诉称,1、川**司地址是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园六路建国物流钢材市场钢材区23号,市人社局邮寄邱文*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却将地址写成22号,导致川**司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川**司于2014年12月邱文*提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川**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川**司将西宁新**电子屏更换铝板工程包给张*,张*又将该工程包给邱文*,该合同是承揽合同,邱文*与川**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川**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川**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人社局复函,告知市人社局该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张*,对于张*与邱**的关系并不清楚,在事故发生前也不认识邱**。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与上述邮件相同地址向川**司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川**司在邱**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14年12月26日得知市人社局给邱**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川**司邮寄送达,邮件号码为1085980320803的国内标准快递单查询记录可以证实川**司于2014年3月4日签收该邮件,且川**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邱**提起劳动仲裁时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川**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川**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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