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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东**限公司和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古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通东隆**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范**,被上诉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马**古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马**古拜经人介绍到东**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日10时许,马**古拜在冶炼车间吊挂钩时右手被吊车钩挤伤。经兰**总医院安宁分院诊断为:右食指挤压离断伤、右中指挤压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马**古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东**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后,依据对韩**、陈**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马**古拜与东**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古拜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做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对马**古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古拜与东**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古拜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即到东**司工作,东**司向马**古拜每月按计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东**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通东隆**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具体工作是冶炼车间吊挂钩,工种属临时工,因此,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详加审查,仅仅偏面的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即对第三人所受之伤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然而,在一审中相关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看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任何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书面说明。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古拜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古拜述称,我就是在干活时受的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古拜于2014年6月2日10时许,在东**司冶炼车间吊挂钩时右手被吊车钩挤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认定为工伤的基本要件。马**古拜于2013年9月到东**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东**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东**司也向马**古拜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东**司所称其与马**古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马**古拜的工种属于临时工,说明其与马**古拜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调查笔录属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故上诉人东**司所称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东**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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