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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互助县政府)、第三人朱国太、朱**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朱**系亲兄弟,与朱*太系叔侄关系。1967年经朱**申请,1968年4月22日互助县红崖子沟人民公社批准其在红崖**寨大队建庄*一幅。后朱**在该庄*内修建了北房和西房,由朱**及其家人居住。1976年朱**妻子工作调动,朱**家人去互助县威远镇生活,该庄*房屋闲置。1981年朱**及家人迁至平安县居住生活。后朱**委托朱**将西房和角房拆除变卖。1992年朱*太及家人在该庄*内居住。1993年朱**提供松木、雇佣木匠、第三人提供其他建筑材料和劳务,共同对庄*的4间北房进行了翻修。1994年之后第三人又修建了4间东房和2间角房。1996年朱**母亲回到小寨和朱*太家人共同生活在该庄*内,2004年朱**母亲去世。1999年9月18日互助县人民政府给朱*太颁发了互红集建(99)字第B-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太一致居住在该庄*内。2011年初,朱*太又修建了3间西房和庄*院外的3间东房。2011年10月,小寨村被平北工业园区征用。2012年7月朱**以朱*太侵权为由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朱**得知朱*太已将该庄*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朱**遂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政府以互助县政府颁发的互红集建(99)字第B-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互助县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互助县国土资源局请示互助县政府重新确定朱*太宅基地使用权权属,2014年7月9日互助县人民政府作出互政(2014)184号《关于同意重新确定红崖子沟乡小寨村村民朱*太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184号《批复》),将争议的宅基地重新确权给朱**。朱**不服,向海东市政府申请复议,海东市政府维持了互政(2014)184号《批复》。朱**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朱**于1968年获准批建庄*一副,虽然该宅基地由朱**曾经居住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属于他的事实,也未申请就办理使用权等相关证书,故朱**的诉讼请求不能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互助县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互政(2014)184号《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互助县政府2014年7月9日作出的互政(2014)184号《批复》;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提出上诉称,1967年,朱**、朱**及其家人共九口人,同家居住有困难。1968年4月22日互助县红崖子沟公社批给朱**一户庄*一处。1993年,朱**将房屋进行翻修后由其母进行居住。当时,朱*太借住在朱**的院子里。因此,争议的庄*是为朱**申请批复的。互助县政府在争议的庄*里既有朱**的房子也有朱*太的房子的情况下,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互助县政府在作出互政(2014)184号《批复》时未考虑东署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漏列当事人且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互助县政府根据1986年之后出台的文件认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责令互助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互助县政府答辩称,1967年朱**经申请取得争议的宅基地,互助县红**命委员会批准朱**在该宅基地上建一副庄廓。1999年9月18日互助县统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因该宅基地实际由朱**实际居住使用,互助县政府给朱**办理了互红集建(99)字第B-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一直居住在该庄廓中至今。互助县政府作出的互政(2014)184号《批复》将宅基地重新确权给朱**,符合《土地登记管理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互助县政府作出的互政(2014)184号《批复》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朱**、朱**答辩称,互助县政府作出的互政(2014)184号《批复》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互政(2014)184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朱**、朱**、朱**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1992年朱**提供松木、雇佣木匠、第三人提供建筑材料和劳务,共同对庄*的4间北房进行了翻修”一节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互政(2014)184号《批复》是互助县政府根据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确定朱*太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请示》作出的,并未向朱**等人送达,朱**经向互助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索要后取得。互助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互政(2014)184号《批复》作出了互国土资(2014)212号《关于(互红集建[99]字第B-21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重新确权的决定》,该决定已送达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中,互助县政府作出互政(2014)184号《批复》后,互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互国土资(2014)212号《关于(互红集建[99]字第B-21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重新确权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朱**等人,该决定是对外公布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互政(2014)184号《批复》未依行政职权向朱**等人送达,未经行政机关依职权外化,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未对朱**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朱**的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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