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阳**限公司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包德全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阳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包德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虎建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郝*,第三人包德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包*全经张向红介绍到庆阳**限公司上班,具体负责烧锅炉、蒸砖、排水、排气。2013年4月10日下午,包*全在公司场区蒸砖釜下关阀门时,由于地面冷凝水长期沉积淤泥湿滑,致包*全摔倒受伤,被公司出纳李**、王*及董事长虎**送往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重度挫伤。花去医疗费10759.2元。包*全出院后向庆阳市**管理中心申请报销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时,陈述自己是在大门口摔伤的,隐瞒了在庆阳**限公司蒸釜下摔伤的事实,庆阳市**管理中心核实后报销了包*全的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3月31日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包*全的申请以庆劳人仲案(2014)3号裁决书裁决包*全与庆阳**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14日包*全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4日向庆阳**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庆阳**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5日正式受理了包*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包*全受伤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了现场目击证人宇建宝、焦林军,并审查核实包*全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包*全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14年8月1日分别向庆阳**限公司及包*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庆阳**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应以庆阳市**管理中心给包*全报销医疗费时认定的受伤地点是大门口为准,不能认定为工伤,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包*全自2011年5月7日在庆阳**限公司从事烧锅炉、蒸砖、排气等工作,与庆阳**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下午,包*全在公司场区蒸釜下关阀门时,因工作场地湿滑摔倒致伤,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其所受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故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2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庆阳**限公司诉称包*全受伤的地点应为大门口不符合客观事实真相,其诉请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庆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庆阳环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包**所受伤害属实,根据其向庆阳市**管理中心的陈述,其摔伤地点是在大门口,而不是在锅炉房摔倒致伤的。因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即作出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包**与庆阳**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包**是在庆阳**限公司蒸釜下关阀门时滑倒致伤。包**虽因故隐瞒真正的受伤地点申报医疗费,但与其形成伤害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第三人包*全二审述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其在公司蒸釜下关阀门时,因地上淤泥被滑倒摔伤,被公司出纳李**、王*和董事长虎**及时送到庆**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虎**让其编造受伤理由,在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并让其隐瞒在锅炉房受伤的事实。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庆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包德全的陈述,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庆**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庆阳**限公司9月份考勤表、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宇建宝笔录、焦林军证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西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情况调查审批表、西峰区医疗保险参保住院通知书、医疗费支付清单等证据,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庆阳环能**公司对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第三人包德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仅认为包德全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第三人包德全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庆阳环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庆阳环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庆阳环能**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庆阳环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