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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望、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顾**、一审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宋**系原告单位饲料车间压滤工。2014年1月24日上午第三人宋**从临泽县化音村九社家中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处上班,7时50分许第三人途径临泽县沙河镇前进村盘旋路处时,与甘州区丁**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划分了当事人的责任,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宋**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宋**经临**民医院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2014年3月11日,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宋**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件复印件、宋**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宋建设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4月8日向宋**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宋**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宋**虽系公司饲料车间员工,并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宋**及其家属没有向公司报告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基本情况。被告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认为宋**没有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行驶证,属于违法驾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依法向宋**本人及曹**、宋**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7时5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宋**受伤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被告调查核实和宋**在申请工伤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实宋**是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材料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4日7时50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宋**是在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所引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确定第三人宋**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给当事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中表述为“(宋**)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表述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法庭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其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书表述失误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对工伤认定合法性的结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甘肃**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未就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全面客观的审查、认定,认定事实不当。本案中,确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上诉人不否认临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非常重要的依据,但该认定书并非唯一性、排他性证据,不能在不作审查的基础上,直接以该认定书确定的事实、结论作为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依据。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属于书证范畴,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认定,而是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作出工伤认定,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一审同样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精神相悖,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书存在表述失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其后又认为表述失误的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合法性的结论,前后矛盾,显失公平公正。2、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程序合法性、行政文书的严谨性及规范性,是其至高无上的要求和目标,任何失误和瑕疵都将导致行政行为相对方对于行政执法的合法公正性产生失望与怀疑。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的不合法、不严谨、不规范等现象的纵容与助长,与“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一审第三人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诉人甘肃**限公司饲料车间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确认。一审第三人宋**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7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宋**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作出(2014)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于2014年1月2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公受伤,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宋**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表述为“宋**……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文字表述有误,有违行政法律文书的严谨性、规范性,法庭依法予以纠正。因该过失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宋**是否构成工伤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所规定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甘肃**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就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全面客观审查认定、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宋**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宋**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相关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宋**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系法定的有权机关作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采信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依据的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精神相悖、依法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对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文字表述上确属有误,不符合行政法律文书应具备的严谨性、规范性,对此问题,一审法庭已明确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了纠正。因该存在的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一审判决在认定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判决驳回甘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不存在前后矛盾、显失公平公正的情形,亦不存在对被诉行政机关不良行政行为的纵容与助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限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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