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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柏**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兴国与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柏成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成兴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已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酒人社工伤撤字〔2015〕8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在本案中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4〕7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成兴国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成兴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兴国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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