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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迎庆与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樊**之夫王**(已故)于2006年12月8日因车祸意外身亡,起诉人樊**要求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亡)认定,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31日因劳动关系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瓜人劳社工字(2008)0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樊**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上诉称,自2006年12月26日村委会出具王**因公殉职证明书起,自己维权活动一直未停止过,2007年12月5日提起诉讼,瓜**法院以未进入工伤认定程序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3月提起上诉的同时申请工伤认定,4月接到瓜人劳社工字(2008)0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该通知书,上诉至酒**中院,酒**院作出(2008)酒民一终字第114号裁定,撤销(2008)瓜民初字第31号裁定。因此所谓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由于酒**院作出的裁定误导所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自己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丧失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敦行立字第1号裁定,依法指令立案审理;2、撤销瓜人劳社工字(2008)0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樊**请求撤销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瓜人劳社工字(2008)07号不予受理通知,依照事实法律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瓜**民法院已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瓜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酒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27日樊**基于以上案件中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瓜**民法院提起诉讼,瓜**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瓜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酒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上诉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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