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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联综**峪关分公司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司嘉峪关分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委托代理人董**、孟**,被上诉人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孙*、第三人蔡清花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系华联超市职工,2013年8月17日,其在同工友搬肉过程中右腿不慎被碰伤。酒钢医院诊断蔡**为:右腓骨骨折。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嘉人社工认字(2014)25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蔡**为因工受伤。

另查,华联超市为蔡**报销过医药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蔡**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同工友搬肉过程中被碰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碰到,但不认为被碰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蔡**受伤系非因工受伤,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根据诊断证明、调查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蔡**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工伤的正确认定,为更好的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考量行政效率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联综**峪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告华联超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嘉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嘉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为因工受伤,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诊断时间是2013年9月4日,与其陈述的受伤时间2013年8月17日不符,且第三人提交的普*报告上患者姓名有明显的被涂改的痕迹,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号与普*报告单病历号也不一致,存有重大的瑕疵,因此该报告单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依据,且医疗发票出具的时间晚于第三人首次诊疗的时间。故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就诊时间存有极大的冲突,被上诉人不进行实质性调查核实,仅根据笔录、申请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证据错误;3、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被碰到“情况说明”可以说明第三人蔡**虽在上班期间确实受伤,但其伤情并不严重,未出现腿部骨折的迹象,并能正常上班,其受伤与工伤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工伤认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蔡清花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1月6日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核实,并联系单位了解情况,第三人及上诉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此事,我局也多次联系双方进行协调处理,但因为双方诉求不一无法继续调解。在调查阶段,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手续不全,到3月7日才向我局提供完整的委托手续、资质材料、举证材料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时间较长,故上诉人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与诊断时间不一致,根据我局对几个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为非因工受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局下发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并没提交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及确诊的时间混为一谈是不妥的,病历号不一致及普放报告单被涂改均为酒钢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酒钢医院已加盖医院的公章,医生也签字进行确认;医疗发票出具的时间晚于第三人首次诊疗的时间是因为上诉人要求票据上的姓名与第三人相符,经第三人申请后,酒钢医院又重新对医疗费票据进行了更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华联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17日,第三人在同工友搬肉过程中将右腿碰伤。9月2日,第三人到酒钢医院就诊,经拍片后酒钢医院出具病历号为1009210043普放报告单,内容载明“患者姓名为王**,性别男,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早8:56分;影像学诊断结果为:1、右腓骨中下段内缘改变,血管沟?陈旧骨折?请结合临床。2、右膝关轻度骨质增生。3、右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9月4日,酒钢医院工作人员将患者姓名更改为“蔡**”性别更改为“女”后加盖酒钢医院医疗业务专用章,王**与第三人蔡**系夫妻关系;同日,酒钢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小腿外伤肿痛伴随活动受限,X线:右腓骨骨折。诊断为右腓骨骨折。”2013年9月5日,病历号为1009250060的门诊收费发票,产生医药费232.6元;在15:30分及15:41分产生2次摄片费,收费金额均为124元;上述医药费华联超市于9月5日已报销。2013年11月28日,酒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右腓骨骨折。

11月2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下发举证通知书,要求华联超市于10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华联超市于2014年2月10日签收后,于2014年3月3日、3月7日向市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2份。2014年4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虽程序认定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工伤的正确的认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非因公受伤,应在被上诉人下发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第三人非因公受伤的证据,“情况说明”也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其内容亦不足以反驳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故华联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华联超市在9月5日对第三人的医疗费予以报销,也视为对第三人因公受伤的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联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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