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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影电视局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甘肃飞天**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区广电局)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甘肃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院线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影电视局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广电局委托代理人魏*、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国,第三人飞天院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之夫朱**生前系原告区广电局**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25日(周日),朱**与农村电影放映员秦大党、陈**电话相约到区广电局自己的办公室为该二人下载电影。当天14时54分,朱**乘坐放映员秦大党驾驶的甘F27522号面包车进入区广电局。15时1分,朱**和秦大党一起将一台电影放映机从朱**的办公室抬出装入甘F27522号面包车中。15时25分,秦大党驾驶甘F27522号面包车离开。随后朱**去了自己一楼东侧的办公室。15时56分,有人发现朱**躺在办公室门口便通知了区广电局值班人员赵**。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6时7分,120急救车到达区广电局。经确诊,朱**已经死亡。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朱**死亡视同工亡。同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张**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3月5日,兰州金**责任公司在甘肃省“十一五”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招标中中标。2008年3月6日,甘肃**电视局向兰州金**限公司作出甘广局社发(2008)22号《关于同意组建“甘肃飞天**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一、组建的电影院线公司应遵守《电影管理条例》,接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二、依据《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做好农村电影的发行放映工作。三、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公益性放映任务的全面落实;认真做好农村电影放映数据统计工作,按照电影统计的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数据。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飞**公司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农村电影(数字、胶片)发行、放映;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电影院改造、管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3月31日批转执行的省广电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十一五”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实施意见》第三条保障措施中第(四)项内容:扶持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研究,加大对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投入力度,重点用于购置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和提供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所需经费按中央和地方分担的原则实施分级配套。其中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等国有资产的管理,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对全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给予补贴。场次补贴资金只买服务,不养人、不养机构,充分体现“政府买服务、农村得实惠”的公益性服务目的。2008年8月13日,省广电局向包括酒泉在内的市**电局、飞**公司下发《关于尽快招聘农村电影放映队积极开展放映活动等工作的通知》。朱**作为区广电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程在肃州区的具体落实工作,并被列为飞**公司放映员名单。甘肃**电视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的通知》和甘肃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下达2014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的通知》,均向各市、州文广新局和飞**公司下达了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并要求认真做好放映安排、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公益放映任务顺利完成,让广大农民群众看到、看好电影。2013年3月3日,朱**作为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部门负责人与区广电局签订了《2013年度台、部室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载明该部门的重点工作任务包含“完成农村电影放映任务1680场(次),经常性督促检查农村电影队放映情况,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等内容。2014年6月3日,酒泉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向各县(市、区)广电局转发《关于下达2014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的通知》时,要求各广电局认真做好放映安排、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工作,圆满完成2014年度公益放映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张**之夫朱**生前系原告区广电局的职工,突发疾病死亡于区广电局办公楼内,且不存在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朱**死亡视同工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2014年5月25日朱**死亡当天是周日,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朱**作为部门负责人自己安排的加班属工作时间。朱**当天到单位加班是为给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是为了工作,其在单位加班期间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死亡。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朱**是肃州区广电局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作的具体负责人,负有完成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农村电影放映1680场(次),经常性督促检查农村电影队放映情况,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等重要工作任务,为辖区内农村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不能排除在其监管或服务职责范围之外。朱**生前虽挂名于飞**公司电影放映员之列,但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朱**生前并未实际放映电影,是该证人一直以朱**的名义放映电影和领取场次补贴;同时,该证人证实飞**公司提交的历年电影放映回执单中朱**的签名均系其所签,原告对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另外,飞**公司提交的有关电影放映回执单也证明朱**死亡之后仍存在以其名义放映电影的情形,故对飞**公司陈述的朱**生前只是挂名放映员,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朱**生前在负责农村电影放映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或违法的情况,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与朱**是否属于工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足以否定朱**在从**电局工作职责期间死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法定工伤认定部门,其依第三人张**的申请作出的朱**死亡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影电视局上诉称,朱**猝亡当天是周日,单位并未安排其加班;朱**当天到单位是根据甘肃飞天农村数字**限公司的安排,为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的;朱**受聘担任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身兼院线公司放映员,其为院线有限公司下载电影,系院线公司县级工作站站长职责。朱**作为区广电局**办公室主任,应担负的工作职责是:认真做好放映安排、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工作,并非下载、放映电影。其责权明确、职责分明的一项公益服务项目,其为院线有限公司下载电影不属其职责范围。朱**虽在单位出现工伤事故,但不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认定因工伤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朱**作为区广电局**办公室主任,完成农村公益放映任务是其工作职责,事发当日朱**为放映员秦大党、陈**下载电影、搬放映机等是在完成肃**电局的工作任务。单位虽未安排加班,但其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朱**受单位安排,有二间办公室,其中有一间专门用来为放映员下载电影,协助放映员完成农村放映任务是其工作职责,朱**在工作过程中飞**公司从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放映员名单上有朱**的名字,是为了完成放映员数额,实际电影放映工作由其找来的周**完成,放映员工资也是由周**领取。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飞**公司称,朱**生前系挂名放映员,从未领取过任何报酬。下载电影是为了履行对放映的电影的事先监督职责,协助放映员搬放放映机是为了协助放映员完成放映任务,所作的工作是为了完成区广电局的农村公益放映任务,朱**作为部门负责人有权安排自己加班,且在工作中是常态。上诉人提交了飞天院线第一分公司的聘书,朱**虽被聘用为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却未建立劳动关系,未领取报酬,2008年甘肃省十一五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实施时,给上诉人申报的电影放映员名单中第一个放映员就是朱**,上诉人知道朱**协助飞**公司做好放映工作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聘书,聘用朱**为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肃州**电视局作为监管部门,对电影放映工作具有统计、上报职责,具有服务和监管职能,对飞**公司做好配合。朱**所在的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上工作。飞**公司各地工作站要服从属地管理,做好配合。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飞**公司颁发给朱**的聘书和荣誉证书各一份,以证实自2009年开始朱**即被飞**公司聘为工作站站长。原审第三人张**提交朱**办公室的照片和朱**办公室的墙上贴有目标责任书,以证实朱**在区广电局有两间办公室和工作职责。原审第三人飞**公司提交了甘肃**电视局甘广局影发(2011)14号《关于做好电影市场监管、统计工作的通知》,以证实区广电局作为监管部门,对电影放映工作具有统计、上报职责,具有服务和监管职能,对飞**公司做好配合。朱**所在的区广电局**办公室负责以上工作。飞**公司各地工作站要服从属地管理,做好配合。同时提供区广电局出版的画册一本,朱**生前在广电局工作时上画册的照片有7张,证实朱**生前工作兢兢业业,受到了区广电局的认可。证人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朱**担任区广电局**办公室主任和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期间,履行了监管协调和配合的职责。

经质证,上诉人区广电局对甘肃**电视局的甘广局影发(2011)14号《关于做好电影市场监管、统计工作的通知》,没有异议,认为区广电局只是负监管职责,具体放映由飞**公司完成。对原审第三人张**提交朱**办公室的照片和朱**办公室的墙上贴有目标责任书,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一间办公室是给飞**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两个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各县区广电局对电影放映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与朱**伤亡时的工作职责是一致的。原审第三人张**和飞**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朱**并未与飞**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

以上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甘肃**电视局为落实全省农村公益性电影播放工程,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向飞**公司购买服务,由飞**公司承担全省农村公益性电影播放任务。肃**电局负责监管统计工作。朱**作为区广电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程在肃州区的具体落实工作,负有完成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农村电影放映1680场(次),经常性督促检查农村电影队放映情况,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等重要工作任务。2014年5月25日朱**为了做好电影放映工作,与农村电影放映员秦大党、陈**电话相约到区广电局自己的办公室为该二人下载电影,协助搬运放映设施后,突发疾病死亡,属服务配合和履行监管职能的情形。朱**作为部门负责人自己安排的加班属工作时间。朱**当天到单位加班是为完成工作目标责任任务,所做工作与区广电局承担的省广电局分配的农村公益性电影放映工作有关,属因工作原因。朱**当天到单位为工作加班期间出险,应当认定为工伤。朱**生前虽挂名于飞**公司电影放映员之列,但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朱**生前并未实际放映电影,是该证人一直以朱**的名义放映电影和领取场次补贴;同时,该证人证实飞**公司提交的历年电影放映回执单中朱**的签名均系其所签,上诉人对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飞**公司提交的有关电影放映回执单也证明朱**死亡之后仍存在周**以其名义放映电影的情形,事实与飞**公司陈述的朱**生前只是挂名放映员一致。上诉人所提朱**当天从事的工作是为了履行飞**公司工作站站长职责的上诉理由,因所提交聘书和荣誉证书只能证明朱**被聘用和取得的荣誉,但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朱**与飞**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法定工伤认定部门,其依原审第三人张**的申请作出的朱**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影电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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